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0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鸿澳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张绍宗。
被告:张绍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鸿澳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鸿澳通讯器材商行(下称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被告张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7月8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责令改正。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拆除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店面招牌;
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照片。
被告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辩称,鸿澳通讯商行在店面招牌在做好一个星期左右就被工商部门查处,其后马上进行了整改,因此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的影响,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依据。
就其辩解,被告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7月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板芙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张绍宗经营的鸿澳通讯商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面招牌的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及“小米xiaomi.com”标识,涉嫌商标侵权。
张绍宗在调查过程中承认为了销售更多的小米牌手机,增加营业收入,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份擅自制作了上述店面招牌。
次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板芙责字(2015)07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鸿澳通讯商行未经小米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其“”、“小米”等商标进行装潢、广告宣传的行为,已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责令鸿澳通讯商行于2015年7月16日前将店铺带有“”、“小米”等商标的装潢、招牌、广告等宣传载体拆除。
鸿澳通讯商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责令改正通知书。
2015年7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板芙分局再次对鸿澳通讯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商行已经整改完毕,店面招牌上的“”及“小米xiaomi.com”标识已被清除。
2016年5月6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1件。
将工商部门查处时鸿澳通讯商行在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鸿澳通讯商行是张绍宗于2008年9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澳华庭F2幢8号商铺,经营范围是零售、维修通讯器材。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在商业活动中,店面的招牌是挂在商家门前作为标志的牌子,主要用来指示店铺的名称和记号,用以显示店铺的形象,具有指示、提醒的作用,可让消费者了解、认识该店铺的经营类别和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店面招牌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张绍宗销售的商品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种商品,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鸿澳通讯商行店面招牌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第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鸿澳通讯商行与小米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且店面招牌上还使用了“小米”、“xiaomi.com”等字样,更加强了两者的关联,进而增加了公众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已于工商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店面招牌,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在整改过后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仍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故小米公司请求判令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拆除招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鸿澳通讯商行、张绍宗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鸿澳通讯器材商行、张绍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该款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鸿澳通讯器材商行、张绍宗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