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初8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城区乐迅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经营者:赵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宿城区乐迅通讯器材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城区乐迅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宿城区乐迅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宿城区乐迅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