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7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岗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艳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智蓝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蓝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智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智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