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909号原告: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武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代中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院2号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荆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真,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志育教育中心)与被告时代中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志育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时代中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荆传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朱桂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志育教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期间的经济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5862元(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及检索费用862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涉及教育培训、教育产品研发、教育文化传播三大业务,以英语思维培养为核心竞争力的专业教育机构,经多年经营,成为京城英语思维教育的高品质口碑品牌。
原告在第4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13629502号商标和第9942251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专有权保护期内。
2016年1月27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予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日获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予使用上述二商标及以自身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顺义区后沙峪的经营场所所在楼宇外立面广告牌、经营场所前台、经营场所门口灯箱、经营场所门口张贴及发放给客户的宣传单、经营场所门口张贴的兑换说明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中,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一是原告许可其他同类型被许可人的费用标准,二是按照被告经营场所张贴并发放给顾客的宣传单中载有的招生计划中的每周课时、每课时学费、每班次人数,每年平均周数及两年的侵权时间相乘计算出被告侵权所得为842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00元。
被告时代中美公司辩称:一、我方使用lily的标识具有合理理由,并无侵权故意,首先,Lily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爱人的英文名字;
其次lily是一个固有的英文单词,本身具有纯洁的含义,与少儿纯洁的思维相匹配,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该单词的正常使用。
二、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其中,外立面广告牌、前台海报、灯箱虽突出使用了“全新Lily”字样,但旁边均有被告的logo,且字母“i”变形为一个儿童形象,从颜色到书写方式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同;
宣传单标题中虽含有“lily”,但字体大小均等,并未突出任何部分,且左侧logo虽然偏小,但能够明显识别;
兑换说明仅有张贴的一张,并未发放,不属于宣传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第994251号注册商标在原告官网上没有体现,原告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据此主张权利。
四、原、被告虽然均进行英语培训,但首先从地理位置上看,原告的分校主要分布在海淀区、朝阳区,被告与原告距离较远,其次双方教育理念、办学模式也不相同,故潜在客户人群并不冲突,且前往被告处报名参加培训的家长并非将其误解为lily英语培训机构而前来报名的,因此被告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五、被告并未因使用lily标识而获利,在此期间招生困难,持续亏损,停止使用后目前客户量稳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经核准,在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等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9942251号中英文组合商标(English及英语放弃专用权),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该商标于2016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4日,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经核准,在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教学等商品、服务上注册了第13629502号中英文组合商标(“英语”、“ENGLISH”放弃专用权),有效期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该商标于2016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7日,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乙方)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9942251、13629502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普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并授权乙方在发现侵犯本授权中的商标权时,以乙方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甲方不再对同一起案件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裕东区23号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该楼宇外立面张挂一个大幅广告牌,中部较大的蓝色背景上印有两行彩色的文字,上一行为较大字体的“全新Lily”,其中“i”略微变形,呈一个站立的儿童形状,下一行为字体较小的“思维少儿英语”,广告牌两端较小的白色背景上印有黑色标识及“思维少儿英语领导品牌”等文字,标识及文字均小于中部文字;
被告经营场所前台张贴一张海报,中部较大的蓝色背景上印有三行文字,最上一行为“全新Lily”,中间一行为“思维少儿英语”,该两行字体形状同前述外立面广告牌上的相应文字,最下方一行为“思维少儿英语领导品牌”,字体自上而下逐渐减小,海报两端较小的橙色背景上印有标识及一行文字,该行文字字体明显小于中部字体;
被告经营场所门口张挂一个灯箱,灯箱正反两面内容相同均为蓝色背景,其上印有三行文字,最上方一行为标识及“全新Lily”,中间一行为“思维少儿英语”,该两行文字字体形状同外立面广告牌相应文字,最下方一行为联系电话;
被告经营场所门口张贴及向原告代理人发放的宣传单系一张A4纸,其上载有优惠方式及课程设置情况等内容,宣传单顶端为标题,内容为标识及“全新LI**思维少儿英语”,字体统一,大小一致,其字体大于宣传单上除“重大优惠”四字外的其他内容;
被告经营场所门口张贴一张兑换说明,系一张A4纸,顶端印有标题“全新lily思维少儿英语兑换说明”,字体大于其下方其他内容。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外立面广告牌、前台海报、入口处灯箱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使用;
上述宣传单从2014年7月开始间歇性使用,2015年12月份之后不再使用;
上述兑换说明自2015年暑期开始使用,2015年12月份之后不再使用。
原告为证明近三年其持续使用第9942251号商标,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以“Lily英语”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7篇,检索年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
检索结果为《北京晨报》、《新京报》等报刊上的《2015年京城百所特色校榜单》、《“红警”期间学校应安排好到校生学习生活》等报道文章的文字内容,其中包含多处“LILY英语”或“Lily英语”词条;原告为办理该检索事项支付862元检索费。
被告认可检索内容及检索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检索内容无法显示原告使用与第994225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lily大小写不固定,无法证明其长期使用第9942251号商标。
2、原告与北京佳艺永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北京佳艺永信广告有限公司的三份发票,三份合同均载明合同内容为Lily英语标示标牌制作、安装,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金额为10850元,对应发票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10850元,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金额为14293.35元,对应发票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金额为14293.35元,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金额为36913元,对应发票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36913元;
被告认为合同及发票金额无法对应,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
3、原告经营场所照片,照片显示该场所墙壁上及玻璃幕墙装饰带上印有相应标识,经与第9942251号商标比对,除在“Lily”与“英语”之间添加“思维”二字外,外观基本相同;
被告不认可照片真实性、关联性。
4、2013年9月27日《现代教育报》B2版复印件,内容系标题为《思维英语:感知出来的听说能力》的文章,文章中含有“在Lily英语创始人武海云的教学观念里……”等内容,系对Lily英语的报道,文章配图中教室墙壁上有一组标识,外观与上述照片中相应标识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无原件,故不认可报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费用标准,提交了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分别为原告与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英融锐志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许可使用方式均为普通,其中原告与北京新英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许可费为每年五十万,其余两份协议未载明许可费用。
被告不认可该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载明的部分商标在签约时尚未合法注册,且约定金额不合理,存在因为诉讼伪造的嫌疑。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lily相关标识并未引起混淆误认,提交了两份题目为《参加报名英语培训机构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说明中均称前来报名系因为被告培训服务品质,不了解或未曾听说过Lily英语这个机构,被告称证言出具人王晓华和郭明月为被告处学生家长,二人均未到庭作证。
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是真实的,个别消费者也不具有代表性。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lily相关标识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因此实际获利,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培训费手写收据若干;
2、被告法定代表人荆传江与案外人王利芝签订的关于租赁双裕东区23号楼3层309的房屋租住合同书复印件;
3、户名为被告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被告称其上的扣款记录为其社保费用支出;
4、手写的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工资支出汇总明细表;
5、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收入支出汇总,其中载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亏损3127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亏损153564元。
被告称上述账册及单据系其整理之后提交的,财务装订的账册无法提供。
原告认为培训费收据证明被告有盈利和收入,租房合同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工资支出及收入支出汇总系被告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社保支出证明与被告计算的金额不符亦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为本案向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双方约定其中包含5000元公证费,但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相关标识,故撤回本案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0号公证书、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检索报告、检索费发票、制作安装合同、制作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工资支出、存折、租房合同复印件、收入支出汇总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志育教育中心主张权利的第9942251号商标及第13629502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2016年1月27日之前,原告作为涉案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涉案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16年1月27日,涉案二商标虽经核准转让予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但同日原告经北京励立长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涉案二商标且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故此后原告亦有权对侵害涉案二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认定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确定被告使用“Lily”相关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在楼宇外立面广告牌、前台海报中标注较大字体的“全新Lily”,在门口灯箱突出位置标注“全新Lily”字样,在宣传单及兑换说明标题中标注“Lily”字样,系将相关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的情形,而认定该使用行为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尚需考虑该等标识是否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
对此,被告辩称其使用“Lily”相关标识系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爱人的英文名为“Lily”且该单词具有单纯、纯洁的固有含义,与少儿的思维相契合,具有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关于“Lily”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爱人的英文名一节,并无证据证明该等事实确实存在,且姓名权和商标权属于不同法律范畴,自然人拥有某个姓名并不意味其可以随意将该姓名作为某项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使用,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关于“Lily”固有含义一节,该词语确系英文中固有词汇,但其含义与原、被告从事的少儿英语培训服务无固定的必然的联系,并非该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其质量、功能等特点,故被告对“Lily”相关标识的使用不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
综上,根据标注的具体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被告在经营场所外立面广告牌、前台海报、门口灯箱、宣传单及兑换说明上使用的涉案“Lily”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942251号商标及第13629502号商标,其中“ENGLISH”及“英语”为公共词汇且注册时均放弃专用权,故“LILY”及“Lily”系其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在楼宇外立面广告牌、前台海报中使用的“全新Lily”字样,位于中部且字体明显放大,属于突出使用,两旁虽添加了被告的logo,但其位于画面两旁,尺寸较小且图形较之文字显著性较弱,不足以起到区别作用,而其中“全新”为一通用的修饰词,故其中“Lily”为主要识别部分,虽其中的“i”进行了变形,但基本不影响整体造型与辨识,与涉案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门口灯箱中使用的“全新Lily”字样,位于顶端,属于突出使用,旁边虽添加了被告的logo,但图形较之文字显著性较弱,不足以起到区别作用,而其中“全新”为一通用的修饰词,故其中“Lily”为主要识别部分,虽其中的“i”进行了变形,但基本不影响整体造型与辨识,故与涉案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宣传单标题中使用的“LILY”虽字体与标题其他文字大小一致,但标题中“全新”为通用的修饰词,“思维”系一常用名词,表明服务的理念和特点,“少儿英语”系常用名词组合,表明服务本身的名称,均无识别功能,“LILY”仍是其中主要识别部分,前方虽添加了被告logo,但图形较之文字显著性较弱,不足以起到区别作用,故与涉案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兑换说明题目中使用的“lily”亦与标题中其他文字大小一致,但其他文字中“全新”为通用的修饰词,“思维”系一常用名词,表明服务的理念和特点,“少儿英语”系常用名词组合,表明服务本身的名称,“兑换说明”系该文件的名称,均无识别功能,“lily”仍是其中主要识别部分,故与涉案二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少儿英语培训,即使存在具体办学理念及模式的差异,尚不足以改变该种服务的基本属性,仍属于相同的服务。
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Lily品牌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就一般公众的识别能力而言,很难意识二者区别,容易将被告误认为原告或与其有特定的合作、授权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Lily”相关标识并未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其具有真实性,个别消费者亦不足以代表相关公众一般识别能力,且商标侵权之混淆仅指混淆的可能性,而不要求实际发生混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9942251号商标及第1362950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第9942251号注册商标,不能据此主张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此提交的检索报告、制作合同、营业场所照片及报纸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lily英语”及在第9942251号商标中添加“思维”字样的标识,该等标识外观虽与第9942251号注册商标有所差异,但已经涵盖其全部元素或者主要识别部分,应认定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原告存在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则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规范,但不影响对该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亦不应成为被告免除自身侵权责任的理由。
因此,被告应就其侵害原告对第9942251号商标及第13629502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仅主张2016年1月27日之前其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之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金额,原告金志育教育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被告经营收入金额,依据的是被告宣传单上的教学计划,而非被告实际发生的教学活动及财务往来情况,亦无法认定为被告实际获利;
关于被告主张其使用“lily”标识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因此获利,因其提交的收支汇总系事后整理而无实际发生的财务账册佐证,工资支出亦系自行整理而无支付凭证佐证,收据系其自行收集提交,故该等证据无法全面反映被告经营的收支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其相对方与本案被告经营规模、使用情况等均有所不同,亦无法作为本案经济赔偿的标准。
鉴于此,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期间、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对于原告金志育教育中心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代中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5086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志育教育科技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时代中美(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