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8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新广武商厦4楼某某通讯经营部内销售三星、联想、中兴、飞毛腿等品牌电池、耳机、内存卡谋利。
2014年8月20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商品11种。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4670元。
且已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64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未遂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新广武商厦4楼某某通讯经营部内销售三星、联想、中兴、飞毛腿等品牌电池、耳机、内存卡谋利。
2014年8月20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商品11种。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24670元。
且已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64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假冒电池等物品、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维护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