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2412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南。
经营者管某某,男,汉族。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诉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经营者为管某某,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杨树南街7-3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乳制品等。
2015年12月18日,原告老奶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
通知载明原告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有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商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
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处购买了两袋“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录像,并对购买的两袋“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及购物小票进行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的外观与录像显示的“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相同。
该花生米外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上方标有“滋味香老奶奶Theoldgrannypeanut”字样,该花生米包装袋背面载明“生产单位:大连喜亮食品厂销售商:安徽合肥滋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大连喜亮食品厂在涉案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邮寄单、邮寄单查询、录像及封存商品、正品老奶奶花生包装袋、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上方使用的“滋味香老奶奶Theoldgrannypeanut”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对比,字母部分不同,增加了“滋味香”字样,该字样处于“老奶奶”上方,体积小于“老奶奶”字样。
“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标识中的汉字、字母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字母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字母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滋味香”字样,但“老奶奶”字样突出使用,且增加部分字体较小、所占封面比例较小,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被告销售的涉案“滋味香老奶奶”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对销售侵权商品属主观明知,具有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大连高新园区乐旺家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