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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23号
案件名称23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23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

经营者:周春。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诉被告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周春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周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是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在宿迁市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原告发现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正在销售的二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10000元。

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辩称,被告系小型零售超市,不具备辨别销售的玩具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如果不是因原告的举报而被查出,则无从知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

销售行为也仅获利数十元,因原告举报已经被行政机关罚款,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咏声动漫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是“猪猪侠”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和专用权人。

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以证明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应当具备厂名、厂址、防伪标贴、3C认证标识。

3、《鉴定报告》以及被告销售的玩具的两张照片(原告称实物因其举报,已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猪猪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

另证明被告销售的两款玩具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贴。

4、原告咏声动漫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订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原告就每一个案件应向律所支付2000元及差旅费500元,拟证明原告为在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持异议。

证据2,与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相比,承认被告销售的系“三无”产品,没有厂名、地址、电话、防伪标贴等。

证据3,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的意见,又称认可《鉴定报告》的文字,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是被告被扣押的商品。

被告称工商部门已经处罚过了,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4,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管局对周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宿豫市管罚字〔2016〕第10039号)及对周春之子周宇的询问(调查)笔录。

笔录中周宇描述了被扣押商品的特征、进销货价格及数量。

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接获举报、查处的情况,认定本案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违法获利24元的事实。

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并称已经根据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

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在诉讼中提供根据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书设定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虽然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不认可照片反映的系其被扣押的玩具,但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能够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收费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提供缴纳罚款票据的认证意见:因原告咏声动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咏声动漫。

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

…销售:工艺美术品、玩具、童装等。

2015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咏声动漫注册了“猪猪侠”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聘请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原告为每一个案件向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维权地域包括江苏省,该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经营销售的玩具上使用了“猪猪侠”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玩具照片拟证明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事实,并陈述其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均有厂名、厂址、3C认证及防伪标贴,但涉案玩具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调查、处罚的书证,被告对其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经原告申请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咏声动漫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故原告咏声动漫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未经原告授权且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印证了原告的这一主张,且被告亦对其因商标侵权行为而接受行政处罚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能够直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的证据,仅有其授权生产的玩具样品、原告方自行制作的《鉴定报告》和两张照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因而就原告应尽的举证责任而言,有所不足。

但本院调取的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能够和原告的举证相印证,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综合本案中出示的全部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其因侵犯“猪猪侠”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咏声动漫公司因该超市的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可由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咏声动漫在庭审中提出赔偿额为10000元,其理由是,被告销售的侵权玩具不仅仅是侵权产品,同时也是三无产品,对少年儿童的身体健康有潜在的危害,所以请求从重酌定赔偿金,才能够有效的防止被告再次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玩具,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效果。

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则称其销售数额、获利极少,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猪猪侠”商标虽由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直接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而是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因而潜在的侵权受害人还包括获得该商标使用许可的第三人。

其次,被告在当地并非占有市场大量份额的零售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本次销售侵权产品违法获利24元的事实,说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较少、获利不大。

再次,原告系商业维权行为的发起者,在本次诉讼中直接举证有所不足,侵权事实的认定有赖于行政机关的查处和认定,有赖于本院调取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因而原告为诉讼而付出的必要而合理的开支亦为有限。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周春好又多超市赔偿原告咏声动漫28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产品;

二、被告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宿豫区顺河镇周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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