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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终727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胡启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王山路9号北首。

法定代表人:钱宋武,生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2栋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房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启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城,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贝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上诉人建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胡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雷、何朋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贝佳公司不向胡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启华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胡启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胡启华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与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不一致。

涉案胡启华虽然持有专利证书原件,但并不代表其就是专利证书中专利权的享有者胡启华。

由于涉案胡启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专利证书中的胡启华,故涉案胡启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贝佳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贝佳公司是在涉案胡启华起诉后,才得知建达明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建达明公司系贝佳公司的卫浴五金产品代理商,但贝佳公司对建达明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建达明公司提供过任何被诉侵权产品。

(2)建达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是为了应付行政执法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的合格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建达明公司私自从第三方采购,且在一审中当庭拆封的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无贝佳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也无“贝佳”标识和生产厂家信息。

(3)建达明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市监局)提供的所谓贝佳公司的“发货单”上,并无贝佳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盖章签字;

建达明公司在京东网站上擅自使用贝佳公司的商标及字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建达明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贝佳公司无关,并不能以此认定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建达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达明公司不向胡启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启华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胡启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胡启华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与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不一致,涉案胡启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是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胡启华,故涉案胡启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贝佳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1)虽然建达明公司系贝佳公司卫浴五金产品的代理商,但贝佳公司对建达明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建达明公司提供过被诉侵权产品。

贝佳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胡启华诉称的侵权产品与贝佳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

(2)建达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是为了应付行政执法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的合格证。

被诉侵权产品系建达明公司私自从第三方采购,且在一审中当庭拆封的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无贝佳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也无贝佳公司的相关标识。

(3)建达明公司向青白江市监局提供的所谓贝佳公司的“发货单”上,并无贝佳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盖章签字。

一审判决仅凭青白江市监局执法检查的现场笔录,就认定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缺乏证据证明。

3.一审法院判决建达明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支出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胡启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30201453.7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模具;

2.建达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330201453.7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3.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连带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3422.14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16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26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胡启华就“多功能置物架(f30310)”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1453.7。

该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所展现出的专利设计的外观特征为:A、多功能置物架整体由置物板、挂钩组成;

B、置物板为有一定厚度的长方形板状物体;

C、置物板底部沿底面的长边并排安装有5个挂钩;

D、挂钩呈类似L形,竖边固定在置物板底部且与置物板垂直,另一末端向竖边方向翘起,与挂钩底部形成大于90度的内角。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30日,胡启华的代理人张霞来到成金青快速通道成都至青白江方向左侧大港建材城1区10幢25-26号,在一个姓名为陈俊涛的人带领下,张霞在该店内购买了四个品种的商品,每种商品各购买四件,张霞支付现金1297元(其中,购买4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支付262.14元)。

店内销售人员向张霞开具了编号为No.14895177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编号为NO:0003812的“建达明公司销售清单”各一张。

张霞从桌上取得房会民的名片一张。

在房会民的名片正反面,均载有“CStandard中标”、“Wns万能士厨饰”、“贝佳Beijia”字样。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国力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将每个品种的商品各一件装入一个纸箱,共装入四个纸箱,进行分装封存。

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89787号公证书。

胡启华就此次公证支付国力公证处55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国力公证处封存的四个纸箱中的一箱进行了拆封。

纸箱中有四个商品,商品上无任何文字标记。

商品外包装上分别印有“Model:1002”、“Model:1003”、“Model:1005”、“Model:1006”,以及商品名称与安装使用的英文说明,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商信息。

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Model:1006”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置物架整体由置物板、挂钩组成;

b、置物板为有一定厚度的长方形板状物体,顶面分为两个区域,中间呈梯状;

c、置物板底部沿底面的长边并排安装有5个挂钩;

d、挂钩呈类似L形,竖边固定在置物板底部且与置物板垂直,另一末端向竖边方向翘起,与挂钩底部形成大于90度的内角。

2015年10月10日,胡启华的代理人张霞来到国力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刘晓红、工作人员郑国枫面前,用国力公证处的电脑,输入www.jd.com后点击回车,进入京东网主页;

在京东网主页搜索栏输入“建达明厨卫专营店”,点击进入“建达明厨卫专营店”网站,点击“店铺”进入其商品销售页面,点击“建达明厨卫专营店”,显示公司名称为“建达明公司”。

点击“品牌”下的“贝佳”,找到商品“不锈钢浴室多功能旋转毛巾杆挂钩置物架创意平台30**收缩型”,货号为“1002塑料”,在该商品的“背景”、“细节”中,该商品旁有“贝佳Beijia”商标,销售价为172元。

找到商品“贝佳不锈钢浴室卫生间创意多功能纸巾架卷纸器置物台挂钩纸巾盒”,货号为“1004塑料”,在该商品的“背景”、“细节”中,该商品旁有“贝佳Beijia”商标,销售价为140元。

找到商品“贝佳不锈钢浴室厨房多功能置物架调味品架挂钩排钩锅铲勺子收纳架”,货号为“1005塑料”(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Model:1006”),在该商品的“背景”、“细节”中,该商品旁有“贝佳Beijia”商标,销售价为115元。

上述三商品在网上载明的上架时间均为2015年7月12日11时49分07秒。

国力公证处就张霞的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98018号公证书。

胡启华就此次公证支付国力公证处1660元。

2015年9月8日,青白江市监局根据举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路大港建材城1区10幢25-26号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如下:一、现场经营面积约120平方米;

二、现场的商品展示架、货架上分别有“Beijia”(贝佳)、“Cstandard”(中标)标识及五金件;

三、现场的负责人房会民向执法人员称,现场为仓库和展厅,公司主要通过京东网接单进行销售,也有现场提货,全部交易为线上交易,网上均以建达明公司的名义宣传销售;

四、房会民通过现场电脑向执法人员演示了其在京东网上的店铺信息、网店主页、卖出记录、进货记录、供货商信息;

五、执法人员对现场商品进行随机抽查,商品包装内均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Beijia”、“贝佳”、“本产品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准予出厂。

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电话:0577-8699****”等字样,现场未发现投诉单中所称的“三无”产品。

青白江市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建达明公司、贝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取了注册人为贝佳公司的“贝佳Beiji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提取了贝佳公司授权建达明公司作为其四川省总代理在四川省销售“贝佳Beijia”商标卫浴五金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并对商品上印有“Model1002”、“Model1003”、“Model1005”、“Model1006”的实物进行了拍照取证。

建达明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表格式“发货单”、“贝佳公司发货单”打印件各一张。

其中,“发货单”左侧上方印有“贝佳Beijia”商标,表格内上方印有“日期:2015-8-20”,表格中“型号”一栏载有型号分别为“1001”、“1002”、“1003”、“1005”、“1006”的产品,数量均为30个,单价分别为49元、80元、70元、70元、58元;

表格的备注栏注明“确认后请回传,谢谢”字样;

表格下方印有“制作人:钱海武”、“QQ号:1054707223”、“电话:0577-8699****”。

另一张“贝佳公司发货单”亦为表格,表格内上方有“日期:2015-8-21”,表格下方有“制作人:钱宋武”、“QQ号:1054707223”、“电话:0577-8699****”等字样。

2015年11月11日,建达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会民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邢莹、公证人员张宏敏的面前,打开蜀都公证处的电脑,进入“京东咚咚商家版”登录界面,输入账户名“jd-jianming”及密码后,进入“jd-jianming”在“京东咚咚商家版”的界面,点击“商家后台”,可以看到“店铺名称:建达明厨卫专营店”字样,及商家ID、用户名称、店铺ID等信息。

点击“店铺提醒”下的“订单”,可看到当前的订单信息。

点击“全部订单”,可以看到,自2015年8月11日至11月11日的订单信息。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在2015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4日有成交记录,单价为115元,成交数量共计3个。

点击“商品管理”,可以查询到被诉侵权产品总库存97个,30天销量2个,下架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20时55分40秒,商品状态为自主下架。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左上角有“贝佳Beijia”商标。

点击“商家信息”及“公司资质”,可以看到商家信息的公司名称为建达明公司,以及建达明公司的银行账号、注册资本等内容。

房会民就查询的资料进行打印,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57397号公证书。

另查明,涉案胡启华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华6幢105房”。

专利号为ZL201330201453.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34号”。

还查明,贝佳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搪瓷卫生洁具,五金制品的生产、销售。

建达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业务范围及方式为销售卫浴用品、厨房用品、五金交电。

注册商标“贝佳Beijia”的注册人为贝佳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卫生纸架、纸巾分配金属盒、钢化玻璃、衣服撑架、清洁器具(手工操作)、肥皂碟、肥皂架、垃圾筒、晾衣架、盥洗室器具。

2015年1月1日,贝佳公司授权建达明公司作为其四川省总代理,在四川省销售“贝佳Beijia”商标卫浴五金产品。

胡启华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胡启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虽然涉案胡启华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与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不一致,但涉案胡启华举示了涉案专利证书原件、涉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等权利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维权行为。

建达明公司、贝佳公司认为涉案胡启华非涉案专利权人胡启华,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建达明公司、贝佳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胡启华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置物架,与专利产品“多功能置物架”为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和“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a、c、d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A、C、D分别对应并相同。

外观特征b与B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区别在于b的顶面分为两个区域,中间呈梯状,B的顶面整体为一个平面。

据此,可以看出,虽然外观特征b与外观特征B之间存在一些区别,但两者相近似。

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应为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胡启华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贝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青白江市监局现场检查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均有贝佳公司的“合格证”,并且“合格证”、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单”、“贝佳公司发货单”等证据材料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上述证据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均指向贝佳公司。

其次,商标是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区别的标志。

载有被诉侵权产品货号的“发货单”上印有“贝佳Beijia”商标,建达明公司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也是使用“贝佳Beijia”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上有“贝佳”字号,上述证据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信息也指向贝佳公司。

其三,建达明公司以其为应付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的合格证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贝佳公司,但其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同样使用了“贝佳Beijia”商标,故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诉讼中,建达明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综上,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贝佳公司制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现有证据下,胡启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贝佳公司制造、销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贝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胡启华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四、关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贝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贝佳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行为,建达明公司实施的是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

胡启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胡启华提出贝佳公司与建达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虽然建达明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少量成交记录,但从胡启华的代理人在建达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看,建达明公司在实体店也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胡启华关于建达明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数据被修改的质证主张,因胡启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胡启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分别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13000元、7000元。

由于胡启华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现有情况、库存产品情况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通过判令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制止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继续侵权的目的,故对胡启华关于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贝佳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330201453.7“多功能置物架(f3031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建达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201453.7“多功能置物架(f3031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贝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

四、建达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启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五、驳回胡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55元,由胡启华负担185.55元,贝佳公司负担800元,建达明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胡启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贝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胡启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上诉称涉案胡启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34号”,涉案胡启华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富华6幢105房”。

尽管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胡启华的地址与涉案胡启华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不一致,但在一审诉讼中,涉案胡启华作为原告出示了涉案专利证书原件、涉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等权利证据,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认为涉案胡启华并非涉案专利权人胡启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此,一审法院对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上诉称涉案胡启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充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贝佳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上诉称,贝佳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白江市监局现场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均有贝佳公司的“合格证”;

载有被诉侵权产品货号的“发货单”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与“贝佳公司发货单”、贝佳公司的“合格证”等证据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一致;

载有被诉侵权产品货号的“发货单”上有贝佳公司的“贝佳Beijia”商标;

建达明公司在网上使用“贝佳Beijia”商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前有“贝佳”字号;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贝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尽管建达明公司称其是为应付行政执法机关检查擅自使用贝佳公司的“合格证”,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但其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同样使用了“贝佳Beijia”商标,其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三方的证据,故建达明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贝佳公司上诉称其对建达明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也未向建达明公司提供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贝佳公司授权建达明公司作为其卫浴五金产品的经销商,其理应对建达明公司的销售行为给予关注。

贝佳公司称其对于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本案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均指向贝佳公司,而该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关于贝佳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贝佳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建达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胡启华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建达明公司在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少量成交记录,但其在实体店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胡启华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胡启华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分别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13000元、7000元,并无不当。

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贝佳公司、建达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温州市贝佳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成都市建达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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