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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显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18号
案件名称夏显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显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显肖,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

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德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显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显肖及其辩护人彭德强到庭参加诉。

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

同年6月2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被告人夏显肖及其辩护人彭德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夏显肖租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中区永丰工业区10号一临时仓库,存放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10086服饰订购系统以人民币25元一件至93元一件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服装。

2015年3月,夏显肖聘请刘某2负责开车送货、王某1负责搬运货物。

2015年3月31日,民警搜查上述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夏显肖,缴获“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品牌服装35560件,联想手提电脑一台,10086服饰订购系统订单条57张,订单总额人民币7277元。

经查,上述品牌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59442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显肖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594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显肖对公诉机关指控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异议,但辩称他并非老板,只是打工者,仓库不是他租赁的,仓库租金也不是他支付的,也不是他聘请刘某2、王某1的。

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老板,他只是仓库管理员,是打工者。

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不大。

被告人当庭认罪。

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的商标权人均为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97564号和1641363号,注册时间分别为1997年5月7日和2001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服装等,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9月起,被告人夏显肖租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中区娱乐中心西侧厂房10号之二仓库,存放使用了“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两个商标的服装,并使用电脑通过10086服饰订购系统,以每件25元至93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这些服装,其中圆领T恤每件25元、翻领T恤每件38元、羊羔毛棉服每件73-93元。

2015年3月,夏显肖聘请刘某2负责开车陪同他去广州送货,并在送货前让其老乡王某1从仓库将服装搬出来。

2015年3月31日,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该仓库抓获被告人夏显肖,现场查获使用商标标识“HOLLISTER”的圆领T恤9650件和翻领T恤4590件、使用商标标识“Abercrombie&Fitch”的圆领T恤3470件、翻领T恤6030件和羊羔毛棉服11820件,合计35560件,还查获10086服饰订货系统订单条57张和联想手提电脑1台。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产品为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上述假冒产品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1641363号、第99756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显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提出前文的辩解外,其余事实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害人陈述及报案书、请求书、广州罗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和阿贝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0086服饰订购系统”订单57张、“10086服饰订购系统”网站的服装订单截图和服装展示的截图、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农业银行账号流水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夏显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夏显肖辩解存放服装的仓库并非由其租赁,以及刘某2、王某1并非由其聘请的意见。

经查,首先,证人刘某1证实仓库系被告人夏显肖向他租赁,并向他交纳租金,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对此可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显肖租赁仓库的事实。

其次,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均称被告人夏显肖聘请了刘某2为他开车送货,两人证言内容吻合,可以采信。

至于王某1是否被告人夏显肖聘请的工人,仅有王某1本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对于被告人夏显肖辩解仓库并非由其租赁,以及刘某2并非由其聘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显肖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59442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夏显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显肖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未遂、当庭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侦查机关缴获的侵权产品应予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显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的使用商标标识“HOLLISTER”的圆领T恤9650件和翻领T恤4590件、使用商标标识“Abercrombie&Fitch”的圆领T恤3470件、翻领T恤6030件和羊羔毛棉服11820件、联想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孔艳芳人民陪审员  林爱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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