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红旗,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监视居住。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在河南郑州华中食品城组织假冒的品牌白酒在西安销售。
2013年12月,王某某向做白酒生意的郑某某(已判刑)销售了三箱共计18瓶假冒五粮液白酒,约定价格2400元。
同年12月27日,王某某再次联系郑某某帮忙运送假冒白酒。
次日5时许,郑某某联系了快捷货运车到贝斯特物流中心,在接货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王某某见状逃跑。
民警当场查获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共计768瓶。
经鉴定,所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2040元,已全部没收。
2015年10月16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手机通话记录、指认照片、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购入并进行贩卖,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唯被告人王某某购入的768瓶假冒品牌白酒已被查获、尚未销售,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