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710号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8-26层。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新油源石油有限公司西井加油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西井。
负责人:罗求实。
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司与被告厦门新油源石油有限公司西井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立案。
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一帆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