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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624刑初105号
案件名称林某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沈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起,被告人林某与他人经合谋,未经卷烟厂家的授权,在诏安县西潭乡路边的一间废弃砖陶厂内,雇用被告人沈某甲等人,伪造印有“黄山”(硬一品)、“黄鹤楼”(硬金砂)注册商标标识的烟盒。

林某为该制假窝点的老板,负责该制假窝点的管理工作,沈某甲负责使用模切机对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加工切割。

2015年6月2日,公安民警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扣押模切机二台、成品“黄鹤楼”牌注册商标标识24000件、“黄山”牌注册商标标识36000件。

经检验,该批香烟标识均为假冒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乙、蔡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商标注册证、商标真伪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投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甲伪造他人注册的“黄鹤楼”、“黄山”牌等香烟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经与他人合谋,未经卷烟厂家的授权,在诏安县西潭乡路边的一间废弃砖陶厂里设置制假窝点,将半成品的“黄鹤楼”、“黄山”假冒香烟标识进行模切加工,制造成品香烟商标标识(内壳)。

林某雇用技术工人“培荣”(另案处理),并叫“培荣”帮助雇用沈某甲、沈某乙、蔡某等人进入制假窝点参与制假活动。

林某为该制假窝点的老板,负责该制假窝点的管理、进货等工作,沈某甲负责使用模切机对香烟商标标识加工切割。

2015年6月2日,诏安县公安局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扣押模切机2台、成品“黄鹤楼”(硬金砂)牌注册商标标识24000件、“黄山”(硬一品)牌注册商标标识36000件。

经过检验或鉴别,涉案“黄山”、“黄鹤楼”香烟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证实涉案假冒“黄山”(硬一品)、“黄鹤楼”(硬金砂)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其与“阿东”合谋,决定在诏安县西潭乡路边其表弟许某家的一间废弃砖陶厂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后其叫“培荣”叫几个工人来制假窝点参与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培荣”叫来沈某甲、沈某乙、蔡某等人参与制假。

该制假窝点负责将“阿东”提供的“黄山”(硬一品)、“黄鹤楼”(硬金砂)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使用模切机进行模切加工。

其是制造假冒商标加工点的老板,主要负责生产管理、进货、出货等。

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日,总共加工制造了成品“黄鹤楼”(硬金砂)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内壳)24000件、“黄山”(硬一品)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内壳)36000件,所有产品均未出售。

(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经“培荣”介绍加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内壳)窝点,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主要与“培荣”一起负责模切机的模切工作。

林某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加工点的老板,主要负责生产管理、进货、出货等。

该制假窝点总共加工制造成品“黄鹤楼”(硬金砂)商标标识(香烟内壳)、“黄山”(硬一品)商标标识(香烟内壳)60000件,所有产品均未出售等事实。

(3)同案人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经“培荣”介绍,加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内壳)窝点,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林某是制造假冒商标加工点的老板,主要负责生产管理、进货、出货等,“培荣”和沈某甲负责模切机的运行,其主要负责对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内壳)进行整理、捆绑、包装。

该制假窝点加工制造假冒“黄鹤楼”(硬金砂)及“黄山”(硬一品)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香烟内壳),共计约60000件,所有成品均未出售等事实。

(4)同案人蔡某的供述,证实其经“培荣”介绍,从2016年5月23日起,到诏安县西潭乡的一间废弃砖陶厂为林某等人做饭,直到2016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平时没有进入加工点的房间,不知道加工点进行制假,对林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不知情。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哥林某以塑料加工为由,向其借用废弃砖陶厂一个月。

该砖陶厂以其父许百福名字登记,为其家所经营。

其不知道林某在砖陶厂进行制假,对林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不知情。

4、现场勘验检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①辨认被告人林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同案人沈某乙、蔡某从公安机关随机选出的各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制假窝点老板林某的事实。

②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林某、同案人沈某乙、蔡某分别带公安机关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作案现场址于诏安县西潭乡路边的一间废弃砖陶厂。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址于诏安县西潭乡路边的一间废弃砖陶厂,并拍照固定。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现场扣押模切机二台、成品“黄鹤楼”(硬金砂)香烟标识24000件、“黄山”(硬一品)香烟标识36000件等。

(4)打假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现场扣押的模切机二台、成品“黄鹤楼”(硬金砂)香烟标识24000件、“黄山”(硬一品)香烟标识36000件等,移交诏安县烟草专卖局入库。

5、鉴定意见(1)抽样取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黄鹤楼”(硬金砂)香烟标识24000件、“黄山”(硬一品)香烟标识36000件等,各抽取香烟标识2件。

(2)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证实诏安县公安局委托协查的“黄山”(硬一品)香烟标识样品,经其公司核对,认为该商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商标标识,公司未委托诏安县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刷、仓储黄山品牌商标标识。

(3)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控制检测分析中心烟用材料真伪鉴定委托检验报告,证实经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控制检测分析中心检验,诏安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黄鹤楼”(硬金砂)香烟标识样品系假冒商标标识。

6、书证(1)投案证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查获址于诏安县西潭乡路边的一间废弃砖陶厂的制假窝点。

从现场扣押模切机二台、成品“黄鹤楼”(硬金砂)香烟标识24000件、“黄山”(硬一品)香烟标识36000件等,并抓获被告人沈某甲、同案人沈某乙、蔡某等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沈某甲出生日期。

(4)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林某、沈某甲没有前科劣迹记载。

(5)诏安县公安局的说明,证实“培荣”另案处理等事实。

7、侦查终结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经过。

还证实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除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本院收集,并经庭外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以外;

其余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沈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的“黄鹤楼”、“黄山”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6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应予刑事处罚。

涉案扣押的模切机2台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应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选择确定地点开设制假窝点,雇用工人,对制假窝点生产进行安排管理,进货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技术工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沈某甲是从犯及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林某、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扣押的模切机2台及假冒“黄鹤楼”(硬金砂)注册商标标识24000件,“黄山”(硬一品)注册商标标识3600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小春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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