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初21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胡振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茌平县韩屯顺达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投资人:李卫勇,站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茌平县韩屯顺达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聊城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