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初2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翟颖、尉海滨,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世纪曼睿科技服务部,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昌盛商业街(百脑汇)5号楼X层X区。
经营者王晶晶,该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城区世纪曼睿科技服务部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长治市城区世纪曼睿科技服务部已开始撤除使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为由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