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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有新与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186号
案件名称姜有新与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有新,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186号原告:姜有新,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石河子开发区蒙丰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谷亚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有新与被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众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被告北方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亚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巴音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320357360.8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有新系专利ZL201320357360.8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7月,被告因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自动籽瓜捡拾收获机,原告遂向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及口审,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阿知侵权字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该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也未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北方众合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5)阿知侵权字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未向我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并未生效。

从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调处案卷中可以看到《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根据案卷显示该案的口审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处理决定书》的发文时间为2015年9月7日。

此外,签收《处理决定书》的人为白金牛,此人并非我公司人员,据其告知是在去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办事时,工作人员让他签字的,但并没有让他带文件给我公司,故我公司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未生效,原告以此为据起诉我公司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实了2013年6月21日,原告姜有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20357360.8,专利证书号为第332580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原告以此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认为塔城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因未送达,而未生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北方众合公司内拍摄的照片六张(阿知法处字(2015)第004号案卷中)及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六张,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对知识产权局卷内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认为从该照片中无法反映出产品的内部结构,不能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缴费发票、汽车客票、住宿票等证据,以证实其为维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合计25483元。

被告除对一张石河子客票、住宿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除石河子的住宿票及客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原告拍摄的被告现场的照片4张,以证实被告公司场地内大量堆放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

被告对该4张照片中除有被告名字的一张照片无异议外,对其他3张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白金牛”,白金牛并非被告公司人员,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向白金牛送达有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阿法处字(2015)第004号案卷。

2、本院经原告申请,至被告方公司对现场摆放被控侵权籽瓜类取籽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方代理人席孝武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谷亚臣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姜有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20357360.8,专利证书号为第332580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原告庭审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1及从属权利要求3。

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包含:机架、行走机构、液压系统、牵引装置、传动机构、籽汁分离筒、拾瓜轮、送瓜筒和取籽机构、其特征在于:拾瓜轮设在机架的后部,送瓜筒设在拾瓜轮的前部的机架上,取籽机构和籽汁分离筒设在送瓜筒和拾瓜轮的一侧的机架上。

”从属权利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其特征在于:机架上设有平行四连杆,拾瓜轮(1)设在平行四连杆机构上,平行四连杆机构与机架间设有液压油缸”。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北屯市涉嫌制造、销售自动籽瓜捡拾收获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原告即向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8月4日至被告生产厂内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中记载“被请求人生产厂内制造的5TC—2000型瓜籽分离机的结构关系与请求人提交的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籽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结构关系基本相似,涉嫌专利侵权”。

2015年9月7日,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2015)阿知侵权字第00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北方众合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据阿勒泰地区知识产权局案卷反映,该处理决定书向被告北方众合公司送达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签收人为白金牛,经查白金牛系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书。

2016年4月13日,原告姜有新以上述事实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北方众合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2016年8月25日,本院至被告北方众合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列的全部特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但其提交票据仅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交通费145元、住宿费338元,合计25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自动籽瓜收获机包含了涉案专利“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列的全部特征,即除包含所有结构部件外,该被控侵权设备的拾瓜轮在整体机架后部,送瓜筒设在拾瓜轮前部机架上,取籽机构和籽汁分离筒设在送瓜筒和拾瓜轮的侧面机架上。

此外,整体机架上有平行四连杆,拾瓜轮设于其上,四连杆与机架间有液压系统。

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设备中所含的蜂窝状圆筒并非籽汁分离筒,其功能是将瓜瓤打碎后,酱汁从设备圆筒状的蜂窝中喷出,本院认为该设备的功能实际起到了籽汁分离的作用。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生产、销售的自动籽瓜收获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若侵权行为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产品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除对于其在石河子的住宿费及客车票不予支持外,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姜有新享有的“自动捡拾籽瓜类收获取籽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357360.8);

二、被告新疆北方众合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有新损失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请求标的1030000元,给付金额2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9.4%,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6%即11340.42元,被告负担19.4%即27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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