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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初437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37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伍富村石埠。

经营者:蓝朝英,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增杰,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蓝朝英丈夫,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新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增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小天鹅公司前身始建于1958年,从1978年中国第一台全自动洗衣机诞生到2014年品牌价值达200余亿元,是全球第三大洗衣机制造商,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原告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等),核定在第7类和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热水器、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煤气灶、洗衣机等商品上使用。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第800423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被告辩称:所售商品都有3C认证、生产日期、生产商等信息,系从正规批发部批发,有底单,都是合法的,被告并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知道小天鹅洗衣机,不知道其他产品,故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清单系复写件,既没有销售单位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且清单上两单小天鹅电压力锅的进货记载与涉案商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清单上没有宁波轻纺城为您电器商行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小天鹅公司获得了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灶。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原告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2015年8月21日,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及聂庚申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海县七星北路的新如海超市石埠头店,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超市购买了一个压力锅,该超市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号码为1910591,收款收据上盖有“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超市”字样的印章)。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超市的门面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超市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压力锅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压力锅进行证据固定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996号公证书。

经查,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和第1354360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400元。

再查明,被告新如海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注册日期:2009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小天鹅公司系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996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显示,涉案商品确系被告经营场所内所销售。

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354340号“小天鹅”商标和第1354360号“”商标相同。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所售货物系从宁波轻纺城为您电器商行购进销售,不知所售产品侵权,其答辩意见缺乏充分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54340号“小天鹅”和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如海食品超市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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