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9793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敬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平望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南大街小商品市场。
负责人:邹吉宏,该门店经理。
被告: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观前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邓明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分公司平望分店、苏州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