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493号罪犯娄金达,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娄金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罪犯娄金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娄金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娄金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娄金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娄金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