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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839号
案件名称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39号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万福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绪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女,汉族,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住山东滕州荆河办事处何庄村。

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山东省滕州市,经营者关祥浩,男,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好兄弟用品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绪发、何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泽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276796.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ZL201420276796.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好兄弟用品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好兄弟用品厂答辩称,其未侵权,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万宝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6796.9,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记载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包括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推杆组件、上关节、侧扶手、按钮、下关节、内齿轮、外齿轮、压簧、篮框杆、座杆、靠背杆、前板、靠背连接件、前轮支架组件、后轮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前轮支架组件、座杆铆钉连接,后轮支架组件和篮框杆铆钉连接,篮框杆和座杆铆钉连接,靠背杆和靠背连接件铆钉连接,推杆组件、前轮支架组件和后轮支架组件铆钉连接;

所述按钮、侧扶手、外齿轮、上关节、内齿轮、压簧、下关节依次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当车架处于展开状态时,压簧顶着内齿轮把固定前轮支架组件的下关节和固定推杆组件的上关节进行齿轮锁定,同时内齿轮把固定在上关节内的外齿轮顶出,使固定推杆组件的上关节和固定后轮支架组件的侧扶手进行齿轮锁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其特征在于:当车架处于折叠状态时,按钮带动外齿轮向内压缩,再由外齿轮带动内齿轮向内压缩,此时固定推杆组件的上关节、固定前轮支架组件的下关节和固定后轮支架组件的侧扶手处于解锁状态,固定推杆组件下压上关节零件,带动座杆、篮框杆、靠背杆进行自然旋转。

原告公司职员宫晶晶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滕州市公证处对其相关网上购物行为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载明,原告职员宫晶晶在互联网的淘宝网网站上店铺名为“好兄弟童车工厂批发店”的网店购买了一辆童车,该网店卖家显示为“chengtao815”,原告支付128元,原告收到货物后,提交法庭,经法庭当庭查验,该童车标识有“好兄弟”和相应拼音字样。

原告公司职员杨璐于2016年8月5日在淘宝网上支付108元购买童车一辆,并取得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及合格证一份,该童车标识有“好兄弟”字样,说明书载明生产厂家为“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

该说明书附有产品外观及各部件名称,经核对,该说明书所记载内容及外观与杨璐购买车辆相一致,特别是其中关于收车按钮的结构及使用方法的特征,产品与说明书相一致。

该车的结构与前述2015年7月15日所购车辆技术特征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以权利要求1、2、3组成的技术特征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关于被告产品的结构,经当庭运动演示、部件拆解,被告的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相同,均系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包括车架、前轮组件、后轮组件、推杆组件、上关节、侧扶手、按钮、下关节、内齿轮、外齿轮、压簧、篮框杆、座杆、靠背杆、前板、靠背连接件、前轮支架组件、后轮支架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前轮支架组件、座杆铆钉连接,后轮支架组件和篮框杆铆钉连接,篮框杆和座杆铆钉连接,靠背杆和靠背连接件铆钉连接,推杆组件、前轮支架组件和后轮支架组件铆钉连接;

所述按钮、侧扶手、外齿轮、上关节、内齿轮、压簧、下关节依次连接。

经运动演示,被告产品结构及运作机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组成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无效宣告应诉答辩代理费用17000元,公证费2000元,另有部分差旅费支出,共计37571元。

2015年8月14日,被告好兄弟用品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撤回申请。

好兄弟用品厂2009年3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座椅、童车。

注册资金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评价报告,购买相关侵权产品公证书、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原告产品实物、网店打印材料,律师代理合同及各项费用单据、差旅费单据、证人证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相关意见陈述书等在案为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产品销量下降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被告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6年8月5日购买车辆是否为被告生产,被告提交沈阳好兄弟童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认为沈阳好兄弟童车有限公司是生产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工商登记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系沈阳好兄弟童车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是相关产品的生产商,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购买产品上的“好兄弟”商标、产品说明书记载好兄弟用品厂为生产厂家的内容、产品说明书与产品的一致性、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童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能确认系其生产、销售的理由,被告未能提供推翻原告证据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涉案产品有可能系案外人生产,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经比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1、2、3组成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产品的各部件不是直接由铆钉一块连接的,与原告专利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只载明各部件由铆钉连接,被告的产品也系由铆钉连接,被告辩称其连接方式不一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上述技术比对,本院认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被告侵权情节、性质,结合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综合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一种折叠式婴儿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276796.9)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滕州市万宝童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滕州市好兄弟儿童用品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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