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尔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德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尊。
上诉人深圳市维尔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维尔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海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深圳维尔尚公司对其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地、结果地均在深圳市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深圳维尔尚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维尔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深圳维尔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作为外观专利侵权案件,深圳海思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地和结果地都在深圳市,故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深圳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海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海思公司以深圳维尔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深圳维尔尚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
因此,深圳维尔尚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