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1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蔡先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自2013年以来在义乌福田市场四区49116号摊位经营内衣裤生意。
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在明知“Manan”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从一名到其摊位推销假冒“Manan”注册商标短裤的男子(身份不详)处以低价购买男士短裤67200条,并将短裤送至义乌市诚信一区78幢5、6号打包点进行打包,准备找到买主后销售。
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5040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卢某前往义乌市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鉴定报告、委托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楼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和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Manan”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