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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辖终1311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嘉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刘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卡特彼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丙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K3。

法定代表人盛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伊斐,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利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之规定,本案优德利公司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优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赢创公司制造、生产和销售,优德利公司是通过公开、正规、合法的渠道向赢创公司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优德利公司不是侵权方。

涉案产品如存在侵权,侵权行为地应当是山东省青州市。

赢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赢创公司所在地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权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级别管辖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立即停止对盛金公司享有的ZL20112027××××.1“皮带复合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包括使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共同赔偿盛金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8800元。

事实与理由:盛金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2027××××.1,名称为“皮带复合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优德利公司使用、赢创公司制造、销售的“皮带复合机”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盛金公司专利权的侵权,给盛金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盛金公司的诉称,其所诉侵权行为包括了优德利公司的使用行为和赢创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

优德利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至于优德利公司是否确定存在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关于赢创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一审法院对于辖区内标的额为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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