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003号原告杜佩仪,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永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6区2栋1.2.9号。
经营者曾兆明,男,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佩仪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永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佩仪的委托代理人汪倩、被告永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佩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康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30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杜佩仪经济损失100000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事实与理由:杜佩仪为ZL20103010××××.1“五金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产品���为设计新颖美观,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杜佩仪调查发现,永康经营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一种包装与杜佩仪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的铆钉,侵犯了杜佩仪的专利权,给杜佩仪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永康经营部辩称,永康经营部销售产品的包装盒与杜佩仪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永康经营部合法从事五金配件销售,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且销售数量少、金额小。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河北省曲周州县滏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杜佩仪如认为产品侵权,应起诉该公司而不应起诉永康经营部。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杜佩仪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杜佩仪就“五金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号为ZL20103010××××.1。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一个立方体包装盒,主视图显示的是包装盒的正面,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左边有“ROSIN”和“罗薪”字样,在“ROSIN”周围为深色背景,上部右边是“罗薪五金厂”与“LUOXINWUJINCHANG”的组合;
中部是一个横向摆放、头部略向右下方倾斜的铆钉图样;
下部是拼音“ROSIN”,拼音字母周围为深色背景。
后视图也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其上部和中部与主视图相同,下部是中文“罗薪”,文字周围为深色背景。
右视图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是“ROSIN”和中文“罗薪”,中间部分是一个横向摆放、头部略向右下方倾斜的铆钉图样,下部是一个标注产品信息的框。
俯视图上标有质量投诉电话、铆钉图案、工厂信息等。
2016年5月17日,杜佩仪的委托代理人汪倩到位于成都市××家居市场××区××、××、××号的永康经营部,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冠达”4*13铆钉一盒。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冠达”4*13铆钉的包装盒外观特征为:一个立方体包装盒,包装盒的正面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左边有“GUANDA”和“冠达”字样,上部右边是“冠达铆钉”与“GuanDaBlindRivets”的组合;
中部是一个横向摆放、头部略向右下方倾斜的铆钉图样;
下部是拼音“GUANDA”,拼音字母周围为深色背景。
包装盒的背面也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背面的上部和中部与正面相同,下部是中文“冠达”,文字周围为深色背景。
侧面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是“GUANDA”和中文“冠达”,中间部分一个横向摆放、头部略向右下方倾斜的铆钉图样,下部是一个标注产品信息的框。
包装盒的上面标有铆钉图案、冠达图标等。
杜佩仪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永康经营部销售的“冠达”4*13铆钉系其于2016年2月以每件(20盒)240元的价格从河北滏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进。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纳专利年费票据、公证书、“冠达”4*13铆钉包装盒、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河北滏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货单、物流公司托运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杜佩仪系ZL20103010××××.1“五金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永康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杜佩仪诉称永康经营部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且永康经营部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其他经营者处购进,故本院对杜佩仪关于永康经营部有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许诺销售是指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而杜佩仪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表明,永康经营部已完成销售行为,故本院对杜佩仪关于永康经营部有许诺销售行为的事实主张也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永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永康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五金包装盒,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侧面的设计风格、布局、图案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上面的文字和拼音不同。
上述文字和拼音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永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永康经营部提供的河北滏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货单、物流公司托运单等,能够证明其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了专利侵权产品,同时杜佩仪也没有证据证明永康经营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进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永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永康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故本院对杜佩仪要求永康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杜佩仪要求永康经营部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杜佩仪要求永康经营部停止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杜佩仪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存在的具体情况,且判决停止销售已能达到制止永康经营部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杜佩仪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永康建材经营部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030102939.1“五金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杜佩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杜佩仪负担1280元,成都市成华区永康建材经营部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