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576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金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梓江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孟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启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巩定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金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巩定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变更人民陪审员沈志峰为人民陪审员严勇,依被告申请追加巩定军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陈金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启明、秦超及第三人巩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招商宣传、商场招牌、户外广告等经营行为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字样,对侵权的资料、招牌、广告等予以销毁拆除;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2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1994年9月22日,“海宁皮革城”(总部)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均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年来,原告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也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广泛赞誉和认可。
2011年8月29日,原告对“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27日取得在第36类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海宁某酒店内以“四川盐亭金和海宁皮革城”名义招商。
2015年9月28日,被告开办的市场开业运营,命名为“金和海宁皮革城”,市场经营面积达1万平方米,其市场顶部、外墙、路边广告牌、市场内宣传版面、路标等显著位置均标注了“金和海宁皮革城”。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海宁皮革城”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
被告辩称,被告在涉案商场的经营行为及其他广告宣传等经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权费用也只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不能要求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只是接受被告的指示进行招商工作,按招商业绩向被告索取介绍费,其本身也只是涉案商场的经营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014年5月12日)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2014年5月8日),经与出具单位确认,记载内容属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2份证明所证实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4)浙海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和(2014)浙海证民字第844号公证书,证据形式合法,照片显示的地理情况真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专项核查报告2份,证据形式合法,系第三方会计事务所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报告予以认定,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考量原告广告投入力度的依据。
3、(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提出的异议无反证证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原告维权费用的支出,但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认定为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6、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无法与原告陈述的维权过程完全相符,故就维权费用可参照该组票据结合实际需求综合认定。
7、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份,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原告对涉案市场的现状也不予认可,对该照片不作认定。
对其他证据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但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2亿元,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办的专业皮革市场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1994年9月开业运营,2007年10月和12月,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名称变更,开始使用现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
2010年1月26日,原告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原告除了在海宁的总部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外,还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等地设立了控股或全资子公司,开办了皮革制品的专业销售市场,作为海宁总部市场的分市场。
原告为扩大其总部市场及分市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资金进行自身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7.2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办公用房,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一幢位于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的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原告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周洁向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日上午,公证处公证人员陆某、杨某和周洁来到海宁豪庭丽晶假日酒店的3117号客房,周洁从该客房内自称是四川盐亭金和海宁皮革城的工作人员处取得招商资料(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照片4张,并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了(2015)浙海证民字第828号公证书。
被告绵阳金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商业经营管理服务;
商业咨询;
商业推广服务;
酒店经营管理;
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
房屋中介服务,家政服务,仓储服务;
五金百货批发;
电子商务服务、网络销售国家政策允许经营的产品(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除外)。
被告与第三人巩定军曾签订一份招商介绍协议,其中约定在2015年4月开始,被告授意第三人为“金和海宁皮革城”的市场向外招商,并由被告依据第三人业绩支付介绍费。
该经营市场位于绵阳市××县梓江新城裙楼,场所建筑面积为9850平方米,由被告负责向商户作商铺的出租运营,专业经营皮革制品的销售,该市场内外的墙面、广告标语、指路标牌等多处使用了“金和海宁皮革城”或“海宁皮革城”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 一、“海宁皮革城”是否属于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经营的涉案市场对“海宁皮革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地域范围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自1994年开始已在对外经营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持续使用近二十年,原告除在浙江海宁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市场作为总部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佟二堡、××、××、沭阳、北京、哈尔滨、武汉等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的分市场,以“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2009年至2014年,原告的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共投入21564.56万元在中央及地方各地各种媒体上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指代其开设的专业皮革市场就公司业务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在海宁开设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在2007年1月还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0年原告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另,近年原告发现其他地区有开设的市场以“海宁皮革城”的名称进行招商经营,并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行政、司法保护,且获得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作为皮革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在全国范围内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皮革专业市场的行业内,原告所经营的市场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而就原告经营的专业皮革市场,虽然有时以“海宁中国皮革城”进行称呼,但更多的场合和对外宣传中,仍然是一直沿用“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该名称虽然是由描述性的词组组成,“海宁”是县级城市名称,“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词,“城”则指代专业市场,本身显著性一般,但由于在海宁的行政区区域内,经营皮革专业市场的主体的唯一性,使得在相关公众中,能够从该名称的核心词汇“海宁”和“城”中,得以辨别系开设在海宁地区的由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殊称谓,经由原告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原告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地域模、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经营的涉案市场主营业务系皮革制品的销售,被告通过出租不动产商铺及商场管理等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范围和模式与原告的业务类似,且原告在四川地区亦开办了销售皮革制品的分市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业务竞争关系,双方应遵循正当合法的竞争手段来扩展各自的业务。
但被告在海宁进行招商的过程中,在招商宣传海报及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文本中多处标注了“金和海宁皮革城”;
在经营的市场外围的墙面、广告标牌、指路牌、市场内部的广告横幅等多处标注了“海宁皮革城”、“金和海宁皮革城”的字样。
被告上述就“海宁皮革城”字样的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其擅自使用了“海宁皮革城”这一属于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或会造成相关公众做出该市场系由知名商品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在盐亭开设的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的上述经营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海宁皮革城”这一知名商品名称的知名度,继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意图,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涉案市场对“海宁皮革城”的使用是否侵犯原告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原告作为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含了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出租,该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类别,被告在经营中对“海宁皮革城”的上述使用行为,与一般的描述性使用具有明显区别,其通过与其公司字号“金和”的组合使用,使得“金和海宁皮革城”既具有标示市场名称的作用,亦具有商品的商标标识作用,符合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对比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英文字母“hclc”和中文“海宁中国皮革城”组成,由于该商标注册前,原告已经在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长期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的名称,且该名称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该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具有较强区分度的文字系“海宁”和“皮革城”,“中国”二字在国内环境下显著性极小,因此,体现该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核心文字的组合即“海宁皮革城”,故被告使用的“海宁皮革城”与原告注册商标省去“中国”后的中文部分,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完全相同,在两个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难以体现明显区别,应认定构成近似,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情形。
另,从被告的主观意图分析,被告在进行招商和开业营业期间,在确定涉案市场的名称时,作为经营皮革制品专业销售市场的经营者,理应知晓该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经营者,其中包括了原告在全国各地已经开办的专业市场均以“海宁皮革城”命名,且原告依托“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了以“海宁”和“皮革城”为核心文字的上述注册商标,被告在为其经营的市场命名时,理应采取合理审慎的注意度,主动避让以“海宁皮革城”这一文字组合来命名,但被告没有为之,故其主观上明显存有过错。
因此,被告使用“海宁皮革城”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原告只对被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未对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且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招商介绍协议约定内容看,被告系涉案市场的商铺出租方和经营管理者,第三人的相关行为均受到了被告的指示,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第三人的责任,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评价。
被告经营的涉案市场使用了“海宁皮革城”的名称,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在招商宣传、商场招牌、户外广告等经营行为中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字样,对标有“海宁皮革城”字样的资料、招牌、广告等予以销毁拆除。
就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只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在武汉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原告授权湖北金联公司在武汉市一商业综合体开办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该市场位于武汉市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市场建筑面积较大、且属专营皮革制品的专业性市场,相较武汉,本案的涉案市场所处的城市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市场地段相对较差,亦属于综合性市场中的部分楼层专营皮革制品,经营面积相对较小,故赔偿数额可参照“海宁皮革城”在武汉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还考虑到:一、原告的“海宁皮革城”知名商品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好的知名度;
二、被告为攀附原告商誉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故意,但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主动停止侵权行为,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名称;
三、涉案市场的经营面积不到10000平方米,2015年4月开始对外招商,此时情节尚属轻微,直至2015年10月左右才正式对外开业,至原告主张的侵权截止时间2016年2月,约5个月时间;
四、原告为本案采取的调查取证,必须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认30000元。
综合以上情形,酌情确认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主张的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要求按2倍许可费数额计算赔偿数额,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情节严重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金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海宁皮革城”的名称;
二、被告绵阳金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4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4元,被告绵阳金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 审 判 员 张凤妹 人民陪审员 严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澍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