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43号申请执行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喜成通信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范楚英),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欢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林雪华),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范楚英,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二直巷****,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喜成通信设备经营部经营者。
第三人:林雪华,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铺**六横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欢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
本院在执行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喜成通信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范楚英)、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欢成电脑经营部(经营者林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喜成通信设备经营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欢成电脑经营部均系个体工商户,且均不能完全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作为上述二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者,范楚英、林雪华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其经营的经营部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范楚英、林雪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范楚英、林雪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8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平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代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