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步行街B91号。
经营者齐光辉,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伟光,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齐光辉)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齐光辉)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齐光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产品主要在互联网上销售,没有线下销售模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在手机、电源、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小米”商标,“小米手机”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广为消费者知晓;
并提交了其公司官方网站以及苏宁、国美、京东等知民购物网站上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品销售的打印件和荣誉证书。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1143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5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东莞市××基业中路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东莞移送连锁机构中心编号:400880(加盟)”的一家店铺,购买了移动电源、耳机,共花费人民币120元,取得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名片以及质量保证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取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手提购物袋一个、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一张、名片一张、质量保证单一张、一盒耳机、一盒移动电源。
其中耳机的耳塞壳上标有“”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
另一盒移动电源上印有“”标识,外包装纸上印有“”标识。
质量保证单显示“霞辉通讯”,地址:东莞市寮步下岭贝基业中路5号,“小米耳机40元”、“小米10400电源80元”,并盖有“东莞市光辉通讯器材责任有限公司”公章。
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单显示商户为“寮步齐光辉”,交易金额为“120.00”元。
名片上有“东莞霞辉通讯器材连锁”、“地址: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基业中路5号”、“网址:http://www.xiahuitongxun.icoc.cc/”字样。
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当庭陈述其是在下岭贝经营手机店铺,有的店铺会借用其POS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不清楚为何会出现其名片,且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当庭确认POS机“寮步齐光辉”POS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的花费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再对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另查明,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经营者是齐光辉,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步行街B91号,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
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单、网上支付凭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提交的销售单没有盖章,且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与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有真实交易产生;
销售单显示“小米10400电源单价20元”、“小米耳机单价3元”,正品小米耳机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0元左右,且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销售的移动电源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产品的市场价格。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网上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的关系及交易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手机”网页打印件,京东、苏宁、国美官网打印件,(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莞第011437号公证书、东莞市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支出费用票据,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提供的销售单、网上支付凭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5)粤莞东莞第011437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为“东莞市××基业中路”,同时在该店铺取得的名片上有“东莞霞辉通讯器材连锁”、“地址: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基业中路5号”、“网址:http://www.xiahuitongxun.icoc.cc/”字样,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显示商户为“寮步齐光辉”,以上信息与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的注册信息基本吻合,故可认定取证地址是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的经营地址,系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销售了涉案公证取证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的头戴耳机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控侵权耳机上的“”、“”标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即被控耳机是属于在同种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况。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对被控产品是真伪或有否获得授权的判断,完全系具有辨别能力的;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明确指出被告是非获得授权许可销售者,故原审法院可以采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认定该被控耳机是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商标在通讯、电子科技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从事手机通讯销售行业时间较长,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在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注册商标的商品,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单、网上支付凭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从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但纵观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现有的证据,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任何签章,该销售单并不足以证明与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的关联性,故销售单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从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购买;
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作为手机及配件的销售商,其应当知道正品小米的销售价格,其提供的销售单显示进货价是“小米耳机单价3元”,明显低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正品市场价格,且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销售出去的涉案侵权耳机单价为40元,可证明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应当知道其购买的小米耳机是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对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关于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取证公证等材料在另案中共同使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原审法院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院酌情判定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齐光辉)立即停止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耳机产品;
二、限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齐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涉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产品没有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和详细的说明鉴别方法的情况下,也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商标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没有探究事情本身的公平正义,片面袒护被上诉人。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销售单(有签章,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没有签章)、网上支付凭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任何签章,该销售单并不足以证明与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的关联性,故销售单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从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购买”是错误的、认定“被告作为手机及配件的销售商,其应当知道正品小米的销售价格,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进货价是小米耳机单价3元,明显低于原告陈述的正品市场及格,且被告销售出去的涉案侵权耳机单价为40元,可证明被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是错误的。
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被上诉人不去追究其责任,反而追究同样是受害者的责任,对于市场中出现的假冒小米产品,被上诉人不去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反而追究中间商的责任,诉讼目的明显不是为了要制止侵权,而是通过所谓打击侵权,从而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销售了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东莞市莞城创宇手机配件商行进行调查并对其老板朱训珍制作了调查笔录,朱训珍承认与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有银行转账往来,但否认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单是其出具的。
另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经营者齐光辉陈述其经营的纯利润约为20%。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生产者,对被控产品是真伪及是否获得授权具有分辨能力,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指出上诉人是没有获得授权许可销售者,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获得授权或者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品,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被控耳机是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者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案涉商标“”在通讯、电子科技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作为长期从事手机及配件的销售商,其应当知道正品小米的销售价格。
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提供的销售单显示进货价是“小米耳机单价3元”,但上诉人销售出去的涉案侵权耳机的单价为40元。
换言之,上诉人销售价格是其进货价格的1333.3%,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相差特别巨大,而上诉人经营者齐光辉在法庭上确认一般的销售利润仅为20%,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这表明上诉人明知道是以极低价购入耳机,然后以小米耳机的正常价格出售,获取巨额利润,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明知道其购买的耳机是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仍然销售,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寮步霞辉通讯器材店(齐光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