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5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2868。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445058。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国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09761。
委托代理人刘流,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207057。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陈奕龙,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秀恒、刘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以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而成的商标,已在世界范围使用100多年,并在中国依法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在包括“短袜、长统袜”等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
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该商标多次被中国行政部门和各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和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声誉。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男鞋、手提包、腰带、袜子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袜子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袜子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体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原告名牌商品,其行为比一般的售假行为更具有严重危害性。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商品(见附表共2双);
2.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予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4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酒店辩称:1.被告未实施原告诉称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行为系在被告处承租场所并独立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实施的,被告对琼恩经营部已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被告只是代为开具发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物品为假冒原告所属商标的商品;
3.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不应当支持,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不应当支持,即使存在损失,诉请金额也过高,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
4.原告因一个销售行为向法院起诉13个案件,系滥用诉权、重复诉讼;
5.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供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6.琼恩经营部为实际销售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2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短袜、长统袜等;
2.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证据1真实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袜子二双;
2.原告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假冒商品确认书仅最后一页有签名,前面三页无签字或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2.《公证书》内容不全面,如何取得票据的过程没有体现,且没有记录精品店内部是否悬挂有工商营业证照;
3.《公证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处取得票据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399元住宿费,而19000元没有pos机相关交易记录,且酒店无此19000元进账记录,无法确认已支付给被告。
从票据清单内容而言,19000元记录为杂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4.被诉侵权产品于公证当天即封存于公证处,假冒商品确认书是在没有实物比对情况下,仅凭照片作出的,且为原告单方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由第三方认定;
5.《公证书》载明的现场工作记录,原告未提交。
第三组证据: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2.《嘉人》杂志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3.《嘉人》杂志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4.(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
5.(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6553号公证书;
6.(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8号公证书;
7.(2013)深证字第79960号公证书;
8.(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及原告品牌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第5671号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打开网页的过程,并未对网页内容予以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及《嘉人》杂志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更名证明,证明贵州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公证费用2600元;
2.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5000元,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30号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3.委托代理合同;
4.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是两次公证行为合计费用,不能区分每次公证各为多少费用;
律师费在双方签合同之前就已支付,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浙江酒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经营皮包、饰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租赁合同。
证明:1.该经营部系依法设立的独立经营的企业;
2.该经营部在被告处承租一楼场所经营,其经营范围为小百货、皮包、饰品等。
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4年公证时被告与该经营部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该个体户持续在被告酒店经营,也不能证明琼恩饰品就是公证时购买产品的商铺。
第三组证据: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营业执照、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租赁经营户须知、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对包括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双利土特产经营部、贵阳市南明区清悦茶叶经营部在内的租赁经营户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其中包括必须持照经营、在经营场所内各自展示营业执照、严禁销售假冒和伪劣商品等。
经质证,原告认为: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未出示原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
2.租赁户经营须知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晚于本案立案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公证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2016年3月30日拍摄的照片6张。
证明:1.被告酒店一楼大堂基本情况和布局;
2.酒店自营项目和对外出租的场所有显著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出租场所悬挂经营执照、工作人员有专门的工作制服和工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晚于本案发生时间,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商户的经营状态,且不能以本案立案后其他商铺的经营情况推定本案涉案商户之前的经营状态。
第五组证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该案中,商标权人仅以酒店提供租赁场所、并为实际侵权人提供票据为由要求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判决书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情况与本案不同。
经审理查明,“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在包括“短袜、长统袜”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上。
后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旅行包、腰带、男鞋、太阳眼镜、袜子等商品。
同年9月3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袜子两双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在9月4日上午10点50分到达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1楼门牌为“精品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袜子二双)在内的钱包、手提包、休闲鞋、皮带、眼镜、袜子等商品,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三张。
当日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93张,被诉侵权产品打包后封存于该公证处。
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确认无异议后,拆封公证实物外包装,可见袜子二双。
两双袜子的包装纸及袜子外统上均有“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两双袜子的颜色与花纹有所不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和“V”两个字母叠合组成的标识与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公证的票据共三张:1.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号码为第19435064号,内容为旅店业,金额19399元,开票人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
2.中国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内容为:商户名称浙江大酒店,日期为2014年9月4日,金额399元;
3.加盖有“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前台收银”印章票据一张,姓名汪建勇,打印时间为2014年9月4日11点33分,项目为房租399元,杂项19000元。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被告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原告购买商品共支付19000元。
另,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
原告为诉本案被告的13件案件及诉其他被告的6件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用2600元。
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于2014年9月4日由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24102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假对比确认,确认该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该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证实与浙江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浙江大酒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的241029号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包括在中国各省市合共五十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目前在贵阳市内尚未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
该确认书落款张学谦,系路易威登马利蒂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
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住宿及酒店管理。
庭审中,被告提交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及《商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贵州浙江大酒店将位贵阳市南明区××大道北段××号号贵州浙江大酒店一楼商场出租给乙方许琼恩经营箱、包、鞋、饰品、外贸,租赁期三年,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13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系原告为该13件案件一并支付的律师费总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提交了其与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租赁合同,主张该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发票是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凭证。
按照商业惯例,开具发票的主体即为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后,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了发票,该发票上未体现贵阳市南明区琼恩个体饰品经营部的身份内容。
此外,该经营部位于被告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公证时该经营部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从而与被告进行明显区分。
作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均会认定被告为销售者,从而基于对被告作为星级酒店在服务与品质上的信任实施商品购买行为。
因此,不论被告与琼恩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基于以上所述都应当对外承担销售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二双袜子上使用的“L”和“V”两个字母叠合组成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字母组合排列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在将二者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其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正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出具的商品价格显示,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没有涉案产品的款式,同时,被告也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比较,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袜子”,二者属于相同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涉案商品上含有“L”和“V”两个字母叠合组成的标识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该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袜子两双”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予以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失,且通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明,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共计14000元。
原告在贵阳立诚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用2600元系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共19件案件共同支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起诉被告13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各案所涉及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亦不相同,因此各案所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综上,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二种袜子商品;
二、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