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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如波与张棵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1078号
案件名称郭如波与张棵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如波;张棵星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078号原告:郭如波,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棵星,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如波诉被告张棵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如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欣、被告张棵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如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利;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郭如波增加诉求要求赔偿损失额为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如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1年7月11日取得“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

原告于2015年1月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高度相似,其在产品上所标注专利号并不存在。

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以及销售商处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并没收部分侵权产品。

但原告发现市场上仍销售有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有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有使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棵星辩称: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机器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郭如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年3月11日郭如波缴纳专利年费及滞纳金1080元。

“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包括机箱、气泵和喷枪,其特征在于:气泵装在机箱内,机箱上部有箱盖,箱盖内面依次置有第一高速手柄、第二高速手柄、低速手柄、喷枪、气压表,靠喷枪的上部有调水阀,箱盖一侧内有汽水膜片阀,第一调速手柄经第一四孔接头和导管接汽水膜片阀,低速手柄经低速接头和导管接汽水膜片阀,喷枪经软管分别接汽水膜片阀、供水阀,气压表经第一三通接汽水膜片阀,汽水膜片阀经调水阀与供水阀连接,第一三通经第二三通分别与供水阀、第三三通相连,第三三通分别与调压阀、安全阀相连,调压阀与水瓶相连,安全阀经管道与气泵相连,气泵经电源线接电源,电源线上装有控制气泵的脚踏开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箱前面内装有与气泵电源线相连的风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泵上经导线装有电容器。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原告郭如波提交的被控侵权的雕切机箱体外壳有金属标牌,标牌上标明“KD-268多功能打磨雕切机,专利号,重量,规格,生产日期,免费服务电话”。

箱内附有上海宏盛电子有限公司说明书,该说明书中保修记录单显示“售后服务:新乡市长垣县工业园区,电话:”。

经当庭比对该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压表直接连接汽水膜片阀,而没有经过三通连接;

三个相连连接的三通最前端一个直接连接供水阀,其他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一致。

原告郭如波为证明被控侵权的雕切机是由被告张棵星生产销售,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及郭林、李见云证明,并申请郭林会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郭如波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人证言、照片、律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如波系专利号为“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牌及内部说明书上均有被告张棵星的联系电话,原告还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该产品取自张棵星的经销商处,结合本院庭前与双方当事人沟通的过程等因素,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雕切机系由被告张棵星所生产销售。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告张棵星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郭如波“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压表直接连接汽水膜片阀,而没有经过三通连接;

三个相连连接的三通最前端一个直接连接供水阀,而非通过其他三通连接供水阀,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气压表经第一三通接汽水膜片阀”及“第一三通经第二三通分别与供水阀、第三三通相连”这两项特征,未落入原告郭如波号“手提式内置气泵多功能打磨雕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对原告郭如波要求被告张棵星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如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如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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