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26号原告:HOYA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中落合二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洋,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富,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卢家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光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思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OYA株式会社与被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光明公司)、上海光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HOYA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光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2.被告上海光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世界著名的光学玻璃及光学材料研发、生产企业,拥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
涉案专利名称为“光学玻璃、加压成型用玻璃原材料、光学元件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第297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光学玻璃、加压成型用玻璃原材料、光学元件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ZLXXXXXXXXXXXX.4)全部无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HOYA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HOYA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光明光电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