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55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隆泰照明器材厂,经营场所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经营业主:覃太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盘塘村李庄组**号。
原告孔玮与被告高邮市隆泰照明器材厂(以下简称隆泰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隆泰器材厂经营业主覃太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不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以及另外800元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路灯灯具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
2014年7月,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孔���。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网站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孔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3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告隆泰器材厂辩称,原告公证的网站是三年前,后来没有续费,网站就关闭了,被告在网站过期后就没有打理该网站。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泰器材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因原告提交证据1、2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灯具外形轮廓由上下两个细长圆弧构成,在靠近灯尾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
从俯视图观察,灯具整体呈椭圆形,从灯尾一直延伸到灯头具有一呈翼翅形状的设计,将灯具背面分割成不同形状��域(见附图一)。
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进行了著录事项变更,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孔玮。
2016年3月16日,孔玮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24日21:20,孔玮来到钟山公证处,根据孔玮要求,公证员李振阳通过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yzlongtai.cn/products_detail&productⅠd=a8dcf067-b436-4dcc-aa9e-ba690739db9c.html”,进入“高邮市隆泰照明器材厂”的相关路灯产品页面,浏览“公司简介”和“联系我们”页面信息进行截图保存。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隆泰器材厂网站首页、联系方式、简介以及产品图片,商品名称为“路灯01”的灯具产品,上架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该产品图示显示从靠近灯尾处开始分叉为两条弧线分别向两侧延伸,形成“V”字形(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高杆灯、中杆灯、道路灯、组合灯、灯具、太阳能组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孔玮的第ZL20063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
孔玮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两者的相同点是两者均为从灯尾一直延伸到灯头的“V”字形流线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隆泰器材厂实施了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隆泰器材厂经营业主覃太文当庭确认原告证据保全的网站是由其经营的,但称该网站是三年前注册的,到期未续费后,该网站就关闭了。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截止原告2016年3月24日实施证据保全时,该网站仍处于正常状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生产销售,不能认定被告有实际获利,鉴于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实施证据保全时,离涉案专利保护期过期时间仅有3天,本院主要参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隆泰照明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高邮市隆泰照明器材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邮市隆泰照明器材厂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