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35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平乐镇禹王村。
法定代表人徐友志,经理。
被告:四川泸州泸川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希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雷震。
被告:雷震,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丰坛酒业有限公司、四川泸州泸川酒厂、雷震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