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人民东路885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1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潘冬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企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路69号达利大厦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
上诉人南通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华企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通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就惠州市华企立方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南通华企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院管辖。
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了(2016)粤1302民初4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6年8月18日送达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是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优先选择适用关于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取证方式为通过互联网搜索对上诉人的网站进行网页公证,并未与上诉人产生实质性的交易,惠州市惠城区并非侵权行为���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二、本案应依法移送由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所以原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错误。
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企立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材料证明涉案商标在互联网网页上使用,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系发生在网络领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因被侵权人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