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924号原告:徐军,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凤,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兹究。
被告:陈兹究,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XX香,女,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徐军与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陈兹究、XX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徐军诉称,其于2015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床头(1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0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ZL20153003××××.5。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大量制造、销售侵害该专利的产品。
经公证保全证据,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被告陈兹究、XX香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实缴出资,应当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工具、库存侵权产品(包括产品、半成品);
2.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依照粤高法发【2008】2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广州、深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北沙工业区“星华五金”旁的厂房交付的床架被诉侵权,该交付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且该被告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佛山市,均属于本院专利第一审案件的跨区域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康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