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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05民初3521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顺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521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顺武,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顺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已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顺武的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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