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5631号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左岭新城“光电子配套产业园”7号厂房1、2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农场窑湾分场。
法定代表人魏运权,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湖北恒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指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湖北省荆州市内。
根据本案诉讼的性质及被告住所地、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地等情形,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涉嫌侵权行为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