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14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
负责人:张春生,该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张春生。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起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国石油”、“”、“昆仑好客”、“uSmile”、“”的商标所有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所有权。
两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山东省区域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的第三方提出侵权诉讼。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上使用以上部分商标,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属二次侵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4号。
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的第3306552号“”、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第4360583号“”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系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商标生产、销售各类润滑油、成品油(包含柴汽油)或类似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二、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295号公证书。
拟证明: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3306552号“”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证据三、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
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油站为被告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春生。
证据四、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执字第24-3号执行卷宗材料一宗,包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一份。
拟证明被告属于二次侵权。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被告张春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了第330655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0655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05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2008年5月7日注册了第4360583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于2009年6月7日注册了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二商标的商标共有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6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共计九个商标的维权事宜进行了委托,授权原告处理未经许可使用与上述商标及其组合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等侵权行为。
授权范围包括:就商标侵权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提起诉讼、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等,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及加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6月28日下午17时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菏鄄路与220国道交叉口北的加油站处,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八台。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灯箱广告牌上使用了与第330655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加油机和站内商店门头上使用了与第4360583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设立登记情况显示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位于菏泽市菏鄄路与220国道路交叉口处北,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投资人为张春生。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3306552号、第4360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张春生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菏知初字的1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被告张春生立即停止侵犯第3306552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第4965783号商标、第66664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张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菏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已经拆除第3306552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第4965783号商标、第6666478号商标,并裁定终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第3306552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所有人,以上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于原告的授权合法有效。
依据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被告张春生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被告张春生未经许可在其加油站的灯箱广告牌、加油机、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第3306552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案。
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春生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与被告张春生共同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且在原告就被告涉嫌侵权一事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再次侵权,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
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加油机数量较多,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被告张春生立即停止侵犯第3306552号“”商标、第4360583号“”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振华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张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