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初39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
经营地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35幢楼下。
经营者:张鑫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流沙张鑫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柔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