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汇富名苑酒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金乡县。
经营者:周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超,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汇富名苑酒店(以下简称汇富名苑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心酒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汇富名苑酒店的经营者周建国、被上诉人心心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富名苑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心心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心心酒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客户自带并寄存于汇富名苑酒店,汇富名苑酒店不知该白酒为假冒商品,也从未销售过心心酒业公司的白酒。
2、心心酒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汇富名苑酒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以及侵权所得,一审法院确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当。
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汇富名苑酒店负担明显不当。
心心酒业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购买,程序合法,汇富名苑酒店称所售白酒系客户寄存无证据支持。
即使所售白酒为客户寄存,汇富名苑酒店作为经营者也负有较高审查义务,应保证其所售白酒的合法来源以及质量,否则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汇富名苑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确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心心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富名苑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汇富名苑酒店赔偿心心酒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富名苑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济宁心酒厂于1997年10月注册了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心心酒业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受让该商标,2007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18日,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梁霞及公证人员杨猛跟随心心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来到金乡县文化路与荷香路十字路口西南角的门头标有“汇福名苑酒店”字样的酒店。
白岩在该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金水晶心酒”字样的酒两盒,并当场从该店取得了《银联商务签购单》、《菜单》各一张,照相人员赵健在酒店外对该酒店的外貌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均在场监督。
2015年9月28日,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济诚信证经字第153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涉案被控“金水晶”白酒与正品“金水晶”白酒相比对:1、正品“金水晶”白酒内盒上盖的字码系打码机打印,用手指触摸有凹凸感;
涉案被控“金水晶”白酒内盒上盖的字码是直接印刷上去的,无凹凸感,手感平滑;
另外,两者字体区别较大。
2、正品“金水晶”白酒瓶盖上激光打码有“心酒”二字,涉案被控“金水晶”白酒瓶盖上无“心酒”二字。
3、正品包装盒上部的防伪标贴横看为“放心饮用心酒”字样,竖看为“心”字样,不用防伪贴观看不会看见字样,用防伪贴观看特别清晰。
汇富名苑酒店于2014年12月29日设立,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周建国,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心心酒业公司系“心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过心心酒业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心及图”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经比对,可以认定汇富名苑酒店销售的涉案被控“金水晶”白酒系侵犯心心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汇富名苑酒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心心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心心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心心酒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汇富名苑酒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汇富名苑酒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汇富名苑酒店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心心酒业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汇富名苑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心心酒业公司“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富名苑酒店赔偿心心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心心酒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汇富名苑酒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富名苑酒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心心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分担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认为,经一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白酒与心心酒业公司提供的正品白酒之间存在诸多差异,为侵犯心心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汇富名苑酒店销售该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心心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汇富名苑酒店虽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客户寄存,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心心酒业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汇富名苑酒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汇富名苑酒店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心心酒业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
汇富名苑酒店虽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对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分担,系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行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富名苑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金乡县金乡街道汇富名苑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