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2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被告:潍城区金沙广场天丹通讯器材销售中心。
住所地:潍城区青年路428号金沙颐高数码城B1134。
经营者:乔延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城区金沙广场天丹通讯器材销售中心(经营者乔延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及其经营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及其经营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