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46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黎黎,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铜鼓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姜黎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姜黎黎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shop111065170.taobao.com)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姜黎黎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1月12日,原告就姜黎黎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姜黎黎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的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姜黎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商标权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二、姜黎黎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姜黎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姜黎黎承担。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标授权文件)、(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1469453号商标证)、(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7196334号商标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3.淘宝公司披露姜黎黎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店铺是本案被告姜黎黎开设。
被告淘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
被告姜黎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情形。
原告宏联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第7196334号商标的权利,故第1381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两份公证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宏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的商标。
2016年1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易简新装”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niyaohaohaode5”找到掌柜名为“niyaohaohaode5”、店铺名称为“www时尚坊”的淘宝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在本店搜索关键词“大嘴猴”,共搜索到8个符合条件的商品,进入第一个商品名称为“大嘴猴卫衣运动套装女秋冬大码显瘦胖mm加绒加厚休闲两件套秋冬款”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售价128元,交易成功212,选择相应颜色、尺码加入购物车;
第二个搜索结果商品名称为“加厚加绒卫衣三件套女冬装大嘴猴马甲运动套装女士卫衣三件套学生”,页面显示已售173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58元,交易成功150件,选择相应颜色、尺码加入购物车,将该两款商品进行结算,实付款286元,形成订单编号1555143685331340,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姜黎黎。
同月18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光华路圆通速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圆通速递”“881086224518468848”。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1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21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利用“易简新装”账号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1555143685331340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881086224518468848。
之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同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97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9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卫衣套装(包含卫衣、马甲、长裤各一件)一套,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包装袋一个,单号为881086224518468848。
卫衣正面、裤子左口袋处均有猴头图案。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niyaohaohaode5”的淘宝店铺由姜黎黎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相比仅增加了耳罩部分,其他构成完全一致,容易引人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姜黎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姜黎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8元,总销量173;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黎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姜黎黎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