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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槐荫豪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49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槐荫豪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槐荫豪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49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豪泰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王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杰,该商行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豪泰商行(以下简称豪泰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豪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豪泰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于2002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豪泰商行辩称,其不经营墨汁,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准变更为原告。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第1840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文梦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济南市槐荫区西市场1层悬挂“济南新世纪文具商行”的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汗1瓶,价款为5元,并取得发票及收据各1张,其中收据记载的的收款事由为办公用品。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墨汁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上方贴有的防伪标签中的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商标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构成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指出该防伪标签上的防伪电话号码“4008812365”不是其公司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的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注的是竖写的“一得阁”字样,另外两者在颜色、图案上也存在区别。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6案支出差旅费、住宿费共计1461.2元。

根据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豪泰商行成立于2015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墨汁是否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发票、收据、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控侵权墨汁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认可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但以收据记载的项目为办公用品为由,不认可其销售的商品是墨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墨汁系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仅以收据记载内容未反映商品的具体名称为由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且没有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墨汁”标识与原告209837号“一得阁”商标近似,其防伪标签中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但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的防伪电话查询号码不一致,且未有证据证实其正规的来源渠道,足以认定其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槐荫豪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槐荫豪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豪泰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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