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74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隆里超市,住所宽城区百菊路吉星V园10栋一楼门市。
经营者:郝玉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区隆里超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