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523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锡山杨市门店。
负责人:徐章。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锡山杨市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锡山杨市门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