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30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竹箦中廉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振兴街**号。
经营者:姜中廉。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竹箦中廉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