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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622号
案件名称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

法定代表人:郭秀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第二工业区(九头山)。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仁,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福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昊仁,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宏石功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石公司)、东莞大鼎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大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昊仁、东莞市承泰鞋材有限公司(下称承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697626.3,实用新型专利名称“片状鞋材及其生产设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宏石公司、大鼎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宏石公司、大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共200元,由被告宏石公司、大鼎公司各负担100元。

宏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承泰公司在签订的合约中约定,双方出现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可以向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约的签订地在东莞市。

该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优先予以适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应根据民诉法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大鼎公司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行为实施地在东莞市,客户绝大部分在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影响力也只及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为东莞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广州市萝岗区并不是上诉人注册地,上诉人和本案另一被告宏石公司注册地均为东莞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刘昊仁、承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在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行跨区域管辖。

因本案被上诉人刘昊仁、承泰公司诉称并初步证明上诉人宏石公司、大鼎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且上诉人宏石公司、大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跨区域管辖广东省辖区内(除深圳市)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东莞市,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发布施行后,东莞市两级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已经无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宏石公司、大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宏石公司、大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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