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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51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51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号。

经营者:杜二蕾,女,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景昱坤、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的经营者杜二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75元、购买侵权产品125元),合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农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企业,名列全球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将“长城”文字、长城图形及长城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为系列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并授予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长城”牌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子公司长期宣传推广并持续使用40余年,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其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与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相联系。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等相同或类似的标志,这些标志均在商标意义上使用。

2015年9月30日,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市场调查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产品,并同时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此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辩称,店已经转了半年多了,现在门头不是这个名称了。

涉案产品当时是业务员推销的,我们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且我们生意不好,假一赔十也赔不了那么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商标授权使用《说明》、购买侵权产品现场《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没有异议,对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购买涉案产品和收款收据不认可。

因被告对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涉案产品和收款收据均经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封存,并在被告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取出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有关差旅费的证据。

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被告所在地、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注册证,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并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长城”系列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

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理人高伟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张建武与公证人员白雪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金刚堰路的汾阳王酒精品烟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1995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瓶和1995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瓶,取得名片一张、手写收据二张,收据上记载“红酒”,金额分别为55元和70元,收据上盖有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名片上记载“精品烟酒商行”、地址“金刚堰路与北大街交叉路口向南三百米(蜗居酒店楼下)”。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上述干红葡萄酒、名片、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10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5)并北证民字第1460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三张照片。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1995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左侧印有“GREADWALL”字母,右侧印有竖排繁体“长城”文字。

背面小瓶贴上部中间印有横批繁体“长城”文字,下侧标注有“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蓬莱半岛海岸酒业有限公司灌装”。

1995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面瓶贴右侧印有竖排繁体“长城”文字,下发印有“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的经营者为杜二蕾,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不含保健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本案中,对比被告的瓶贴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大小瓶贴上使用的长城文字及“GREADWALL”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相近似,且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干红葡萄酒。

另外,涉案产品瓶贴上标注的“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香港)有限公司”、“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提供的授权厂家名单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香港)有限公司”、“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原告授权使用“长城”商标、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等相关事实。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富地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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