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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230号
案件名称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赵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崔楠,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以下简称雅婷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雅婷美容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被上诉人妍之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崔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妍之梦公司一审诉称:1999年4月5日,张翔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超妍”商标,后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27940,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等。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使用时间早,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驰名于国内外。

妍之梦公司经该驰名商标注册人授权,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超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为创建超妍美容品牌,妍之梦公司投入了大量财力和物力。

经妍之梦公司的推广和使用,超妍品牌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在江苏省范围内更具市场影响力和更高的商业价值。

妍之梦公司经调查发现,雅婷美容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超妍”商标,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驰名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雅婷美容店明知“超妍”商标驰名的情况下,故意“搭便车”,“傍名牌”,侵权性质严重。

雅婷美容店恶意侵权,损害了妍之梦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妍之梦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故妍之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婷美容店: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27940号驰名商标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妍之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妍之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妍之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赔偿。

雅婷美容店一审辩称:1、涉案超妍注册商标并不能为商标注册人张翔所依法享有。

该商标原由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超妍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之后方才转让给张翔。

但在转让时沈阳超妍公司已经处于被吊销状态。

2、雅婷美容店使用相关标识获得了授权。

3、雅婷美容店在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文字不存在突出使用之情形;

使用超妍及图(美人头)标识与妍之梦公司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4、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综上,雅婷美容店没有侵犯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妍之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超妍”商标注册、转让和许可使用情况1999年4月5日,案外人沈阳超妍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超妍文字商标,于200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2794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

2006年4月14日,该商标专用权被转让给张翔。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现存有效期为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该商标经由商标注册人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12月31日,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将涉案“超妍”商标授权周黄健在江苏省独占使用,以及对在江苏省内发生的任何侵害使用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维权措施的权利。

2014年3月20日,张翔授权安徽超妍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超妍公司)办理其与周黄健订立的《超妍美容品牌区域总代理合同书》之终止和退费等事宜。

是日,安徽超妍公司(甲方)与周黄健(乙方)订立《合同终止协议》。

协议约定:1、张翔与周黄健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超妍美容品牌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超妍美容品牌授权区域经营使用费50万元,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

但是,乙方未能如约支付。

双方商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终止该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品牌授权使用费25万元。

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授权的品牌加盟费用由乙方自行退还;

乙方自行解决一切后续事宜;

双方无其他纠葛。

2014年3月22日,张翔签署声明,声称其与周黄健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超妍美容品牌区域总代理合同》,因对方违约而终止,并已收回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材料;

若周黄健继续违法使用该商标,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安徽超妍公司亦签署过类似的证明函。

2014年5月27日,张翔和安徽超妍公司联合向周黄健发送《解除授权许可合同通知函》,声称鉴于在双方解除合作后,周黄健继续使用“超妍”商标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故要求周黄健立即停止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超妍”商标,并在收到本函15日内通知其所许可的江苏省内的店家停止使用“超妍”商标,并退还许可使用费。

同时,保留追究周黄健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当日,张翔和安徽超妍公司联合向超妍美容院发通知函:1、重申解除了与周黄健订立的有关“超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已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独占许可使用“超妍”商标;

2、要求各超妍美容院在没有得到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或者妍之梦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立即停止使用“超妍”商标,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周黄健协商解决。

若在收到本通知15日内未经许可并继续使用的,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同日,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超妍”商标之权利;

授权妍之梦公司对发生在江苏省范围内的侵害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授权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于2014年11月27日完成。

于2014年5月27日当日,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签署授权书,授权妍之梦公司在江苏省内对于未经许可使用“超妍”商标(主要是指基于周黄健的授权而使用,在授权人已经解除与周黄健的授权后继续使用)的美容院,发送由授权人签署的通知函。

2014年11月8日,妍之梦公司出具《超妍品牌授权代理证明书》,授权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其在江苏省的独家总代理,行使商标法所允许的所有权利,及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维权措施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3月27日。

授权内容为在江苏省推广超妍品牌,发展超妍美容连锁加盟事宜。

2014年12月8日,妍之梦公司出具证明书:为了维护超妍美容品牌的合法权益,现妍之梦公司授权委托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保全公证他人非法使用超妍美容品牌的证据,包括投诉、诉讼等维权措施,并垫付相关费用。

2015年4月23日,妍之梦公司与万娟订立《超妍品牌使用合同书》,授权对方在经营中使用涉案“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为9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年。

此外,合同还约定,妍之梦公司需要保证对方正常使用该商标,协助对方进行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对方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等。

妍之梦公司提供了万娟设立的南京市鼓楼区维嘉美容院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合同他方万娟及其经营店铺的主体情况;

提供了妍之梦公司开具给万娟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万娟向妍之梦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0万元。

二、妍之梦公司维权行为和雅婷美容店被控侵权行为雅婷美容店开业时间2011年10月28日,经营者为赵亮,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美容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化妆品销售。

雅婷美容店在经营场所门头上方标注“香港超妍美容中心”字样,在该字样左侧有“超妍加图”(美人头)标识。

玻璃门上有横向的“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字样及美人头图。

妍之梦公司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庭审中,妍之梦公司明确雅婷美容店的侵权行为有: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了“超妍”商标和“香港超妍美容中心”,在玻璃上贴了“香港超妍美容集团”。

“香港超妍美容中心”、“香港超妍美容集团”也是对妍之梦公司“超妍”商标的突出使用。

经比对,妍之梦公司认为雅婷美容店使用的“超妍”标识与妍之梦公司涉案商标相同。

雅婷美容店认为门头上使用的香港超妍美容中心是作为整体使用的,门头左侧使用的“超妍加图”商标是产品商标。

玻璃门上是对香港超妍美容集团的整体使用,并且其中“超妍”字体与妍之梦公司涉案商标的字体不一致。

因此雅婷美容店没有突出使用“超妍”标识,并且与妍之梦公司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审理中,雅婷美容店表示其2011年即开始使用(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528号公证书所示店招。

同时又表示现店铺门头涉案标识已拆除,但未提交照片。

一审法院要求雅婷美容店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关于门头涉案标识已拆除的照片。

雅婷美容店逾期未提供,妍之梦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雅婷美容店店铺门头与证据保全公证时一样。

三、雅婷美容店抗辩主张获得授权使用之相关情况2011年6月18日,赵亮(乙方)与案外人周黄健设立的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甲方)订立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加盟店,乙方可在店内使用“超妍”标识进行合法商业活动;

有效期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等。

雅婷美容店还提供有“周黄健”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黄健授权雅婷美容店使用超妍标识。

该授权书记载,授权赵亮开设超妍加盟店,有关加盟的权利与义务在加盟合同中体现,本授权书作为加盟的证明。

授权书上有周黄健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雅婷美容店陈述,该授权书所述加盟合同即为上述的加盟合同。

妍之梦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雅婷美容店没有提交原件以供核实。

2015年7月27日,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赵亮(雅婷美容店,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超妍品牌加盟店。

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超妍品牌使用费每年1万元。

周黄健以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签约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另查明,妍之梦公司为制止雅婷美容店涉案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分别为1500元和10000元。

再查明,沈阳超妍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美发服务及培训;

护肤品、保健品、土特产品零售。

公司登记情况查询显示,2004年11月4日,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黄健,2007年注册。

经营范围: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日用品,保健品销售,批发,咨询服务。

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黄健,成立于2014年10月。

经营范围: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销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雅婷美容店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雅婷美容店2015年7月27日之前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雅婷美容店应当就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超妍”商标经由申请和获准注册,合法有效,相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超妍”商标在转让给现有的商标注册人张翔时,虽然原商标注册人沈阳超妍公司处于被吊销状态,但是该吊销系对该经营主体从事核准经营范围内相关经营行为的限制,并不能当然否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了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故而,妍之梦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依据商标许可合同获取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权利和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雅婷美容店从事美容等服务,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雅婷美容店经营场所门头上方标注“香港超妍美容中心”字样,门头左侧有“超妍及图”(美人头)标识,玻璃门上贴有“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没有使用其获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香港超妍美容中心”、“香港超妍美容集团”中的“美容中心”、“美容集团”均系对企业经营范围的表述,其中的“香港超妍”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

而“香港超妍”系突出使用超妍标识。

雅婷美容店使用的“超妍”与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

门头左侧的“超妍及图”(美人头),虽有周黄健或者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的授权,但是其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限于化妆品等,而非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美容院等。

因此,雅婷美容店在门头上使用“超妍及图”(美人头)是在其开设的美容院之服务场所外部装饰上使用,系超范围使用,与妍之梦公司涉案“超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标识也构成近似。

故雅婷美容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妍之梦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雅婷美容店提出的系授权使用抗辩。

雅婷美容店还认为其获得了周黄健的相关授权,系合法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赵亮与周黄健设立的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订立加盟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周黄健或者其所设立的企业获得了涉案“超妍”商标注册人张翔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许可和再许可授权。

其次,对于周黄健于2014年1月6日签署的授权书,雅婷美容店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

因此法院对雅婷美容店提出的在此期间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被授权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014年11月8日,妍之梦公司出具《超妍品牌授权代理证明书》,授权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其在江苏省的独家总代理,授权内容为在江苏省推广超妍品牌,发展超妍美容连锁加盟事宜。

2015年7月27日,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赵亮(雅婷美容店,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超妍品牌加盟店。

自此,雅婷美容店使用涉案“超妍”标识系经授权使用。

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之民事责任。

2011年至2015年7月27日之前雅婷美容店侵害了妍之梦公司的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妍之梦公司要求雅婷美容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责任,妍之梦公司请求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雅婷美容店所从事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妍之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妍之梦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院认为,可以具体参考以下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首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雅婷美容店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其次,妍之梦公司就涉案“超妍”商标对外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许可使用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参考。

再次,雅婷美容店的经营场所之所在位置和经营面积。

第四,妍之梦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和提起诉讼等权利的时间。

第五,妍之梦公司为制止雅婷美容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

该费用系妍之梦公司为制止雅婷美容店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015年7月27日之后,雅婷美容店系经授权使用相关涉案标识,不构成侵权,故妍之梦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雨花台区雅婷美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二、驳回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雅婷美容店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雅婷美容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妍之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妍之梦公司负担。

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商标“该商标经由商标注册人使用或许可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没有事实依据。

如果超妍美容在合肥有知名度,也与张翔无关,是先有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经营才有了市场及后来的美容品牌。

涉案商标在妍之梦公司获得授权之后,南京地区没有一家门店是以涉案“超妍”商标为标识,南京地区无人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力均是空穴来风。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吊销系对该经营主体从事核准经营范围内相关经营行为的限制,并不能当然否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当无效,且妍之梦公司2014年5月5日才成立,但张翔自认许可妍之梦公司独占使用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说明妍之梦公司虚构了书面营业执照,骗取许可备案。

三、雅婷美容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1)雅婷美容店店招中使用“香港超妍美容”等标识有第三人周黄健的授权,且支付了合同对价,属于有偿、善意使用“超妍”标识,不应当成为被控侵权人。

(2)一审法院以“默示形式”认定雅婷美容店合法使用“超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又认定其突出使用“超妍”属于超范围使用从而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将雅婷美容店可以使用的“超妍”标识限制在化妆品上是对雅婷美容店缔结合同目的的歪曲,也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误解;

雅婷美容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美容院,不属于涉案商标的服务类别;

雅婷美容店的经营范围既包括美容服务,也包括化妆品销售,一审法院认定的超范围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意味着其没有通过其他市场主体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明确了雅婷美容店在店招中使用“香港超妍美容”等标识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3)一审法院应当而未能审查妍之梦公司与周黄健、张翔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

(1)一审法院查明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缺乏基本证据。

(2)一审判决雅婷美容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8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基础。

(3)一审法院查明的“已支付10000元律师费”错误,妍之梦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4)诉讼费4300元不应当全部由雅婷美容店承担,妍之梦公司应承担部分费用。

妍之梦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首先,涉案“超妍”商标合法有效。

虽然原商标注册人沈阳超妍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但是该吊销是对该经营主体从事核准经营范围内相关经营行为的限制,并不能当然否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雅婷美容店如果认为转让有问题,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香港超妍”中的“香港”是行政区域通用名称,将“香港超妍”和“超妍”商标进行对比,通用名称应当不予考虑,故“香港超妍”中的“超妍”和“超妍”商标相同。

再次,我方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注册核准的类别包括美容院,而雅婷美容院所从事的也是美容院,这和我们在服务上的类别是一致的。

关于品牌使用区域问题,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是基于全国范围内,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相应的侵权行为,虽然服务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覆盖至全国范围内,但这并不影响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

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如果一味强调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达到全国范围和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的标准,则会人为地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主要是依据侵权方门店的地理范围以及维权费用,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以及相应加盟店所有手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妍之梦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

2、雅婷美容店2015年7月27日之前使用“超妍”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妥当。

雅婷美容店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万娟门店的门头、正堂、服务手册及美容设备的照片,用以证明该店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且门店介绍也与涉案商标无关,用以证明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签订的品牌使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2:超妍产品的实物及介绍照片,显示该产品的监制方是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是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雅婷美容店在门店中具体销售“超妍”产品。

证据3: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的“超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私人疗养院;

保健;

芳香疗法;

医疗诊所服务等,与涉案“超妍”商标的使用范围部分竞合,用以证明涉案“超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雅婷美容店经营的门店有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权利来源合法,其使用“超妍”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4:周黄健于2016年9月20日向其曾经授权使用“超妍”的南京境内门店发出《超妍公司最新劲爆加盟方案》,用以证明其之前授权涉案门店使用“超妍”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妍之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妍之梦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万娟加盟的相关情况,产品与美容店门头是商标使用的不同类别,不能当然地将产品的商标使用于美容店门头;

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的“超妍”商标并不包括美容院,且该商标不能阻碍雅婷美容院之前侵权行为的成立。

妍之梦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超妍”安徽门店及活动照片、“超妍”镇江店、南京小行店店面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超妍”商标在安徽省、江苏省的实际使用情况。

雅婷美容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门店的经营者与经营时间也无法确认,故在妍之梦公司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照片中未见涉案“超妍”商标被直接、明确地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无法反映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与提供者,更加不能证明是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妍之梦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雅婷美容院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的“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并未包括美容院,且该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由于本案争议在于雅婷美容店在2015年7月27日之前使用“香港超妍美容中心”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关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对妍之梦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反映相关门店及活动与商标所有权人张翔或妍之梦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妍之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商标系原始注册人沈阳超妍公司依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沈阳超妍公司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备案将该商标转让给张翔。

虽然沈阳超妍公司在吊销期间转让涉案商标,但是其在吊销期间法律主体并未消失,而且法律法规并无被吊销的主体沈阳超妍公司不得转让涉案商标的规定,因此张翔从沈阳超妍公司处获得的涉案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

张翔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张翔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保护。

妍之梦公司受张翔许可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妍之梦公司主张雅婷美容店构成商标侵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雅婷美容店上诉称张翔非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以及妍之梦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雅婷美容店在2015年7月27日之前使用“香港超妍美容中心”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雅婷美容店上诉称,其在经营店面中使用的是周黄健授权的相关“超妍”标识,且对于“超妍”标识的使用并未限制使用的具体类别,故其使用“香港超妍美容中心”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6月18日,周黄健设立的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南京紫翎美容美发用品中心(甲方)与赵亮签订《合同书》,有效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授权赵亮为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加盟店,赵亮可在该店内使用“超妍”标识进行合法的商业活动。

而在2011年6月18日,周黄健或者其设立的企业并没有获得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人张翔的授权许可。

尽管张翔于2013年12月31日将涉案“超妍”商标独占许可给周黄健使用,但雅婷美容店依合同约定有权使用的是周黄健享有权利的“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化妆品等,与涉案商标核定的类别“美容院”等不同。

雅婷美容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与周黄健签署的《合同书》使用涉案“超妍”商标,况且自2014年3月22日后,张翔就签署声明,收回对周黄健关于涉案“超妍”商标的授权使用,故雅婷美容店无权使用涉案“超妍”标识。

在雅婷美容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周黄健授权使用的“超妍”并未限制具体使用类别的主张不予支持,雅婷美容店二审提供的新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2014年11月8日,妍之梦公司授权周黄健设立的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推广超妍品牌,发展超妍美容连锁加盟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3月27日。

但雅婷美容院并未与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另行订立授权协议,其有权使用的依然是周黄健所有的“超妍及图”(美人头)商标标识,故周黄健及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后获得的“超妍”授权与本案无关,雅婷美容院二审提供的新证据4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因此,雅婷美容店主要从事美容服务等,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且其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超妍”商标近似的“香港超妍美容中心”等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涉案“超妍”商标专用权。

关于雅婷美容店主张追加周黄健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妍之梦公司并未起诉主张周黄健侵权,且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无需追加第三人,故对雅婷美容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本案中,由于妍之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雅婷美容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妍之梦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妍之梦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确定的许可费、雅婷美容店经营的时间、位置、经营面积、妍之梦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雅婷美容店应当向妍之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

雅婷美容店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妍之梦公司与万娟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没有证据证明妍之梦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妍之梦公司提交的品牌使用合同及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万娟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雅婷美容店为此提供的二审新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且妍之梦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亦能证明妍之梦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雅婷美容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雅婷美容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雅婷美容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雅婷美容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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