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28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武绝汉味鸭脖店。
经营者:周传武。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武绝汉味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