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50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61764252-1。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雁萍,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
经营者叶远东。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是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随着美的系列电器产品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2016)盈深圳见证字第0631号《律师见证书》,见证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一个标有“”字样的电饭煲。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款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55元(含律师费2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是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包含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本公司的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等),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以及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盈深圳见证字第0631号《律师见证书》,2016年1月31日,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张涛、姜敏律师,该两名律师随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冯祥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三联村姜头新村64栋1楼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招牌名称:富兴和电器电脑,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冯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标有“”字样的电饭煲,并现场取得号码为7030470《收据》一张。
另查,2015年4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8134号裁定书,裁定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6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商标授权书》、《关于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鑫富兴和电器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