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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3民初30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初3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代鑫,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经营者李文梅,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代鑫、曾方萍与被告肖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店铺三和信购物超市购买了标的“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小票并保存了证据。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及证据进行了公证。

经查,被告所销售该物品为假冒商标产品,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物品49.28元,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费50元,代理费5000元。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通过公证所购产品,是在隔壁一家叫爱尚女人的店里购买,不是在被告店内购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2,被告身份资料3,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5,商标转让公证书6,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7,洁丽雅品牌荣誉证书8,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物品、购物小票9,公证费发票10,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1,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3、4、5、6、7认可。

证据8不认可,毛巾不是在惠多超市购买。

被告提交证据惠多超市小票一张,证明原告是在爱尚女人店买的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公证员取证购买的小票上有惠多超市字样,而且由惠多超市开具的发票。

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审查予以认定,证据11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审查认为,该小票不能否认涉案产品购自被告店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grace”文字、字母及相应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该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1006号的“惠多批发超市”购买了三条标示“洁丽雅grace”字样的毛巾,公证人员取得了购物小票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在庭审中经比对,在“惠多批发超市”所购毛巾商标在荧光照射下与正品洁雅毛巾字样显示有区别。

可以认定“惠多批发超市”所出售涉案毛巾为假冒商标产品。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物费49.28元,工商查档费50元,至于律师代理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收费发票,将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虽将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将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其所经营的惠多超市是从娄底商城受让,受让后娄底商城留了一个门面销售自己的尾货,涉案产品就是在被告旁边的爱尚女人店内所购,该店由李朝红经营,李朝经系李文梅弟弟。

经庭审查明,惠多超市旁边确有爱尚女人店招牌,但该门面与惠多超市系同一入口,且销售区域与惠多超市其它销售区域无物理分界。

同时该区域收银小票上标有“娄底商城惠多超市”字样,比被告提供的小票多了“娄底商城”几字,但同样使用了惠多超市字样,并由惠多超市开具发票,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惠多超市销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因此可以在酌情判定赔偿额。

本院审理的苏泊尔假冒电饭煲系列案判赔额为5000元,参考该系列案,结合本案侵权商品的金额及人身危害程度等情况,酌情判定赔偿40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惠多副食商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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